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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文章

体育法文章

周青山






摘要:十运会上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许多问题必须纳入法律的框架来进行规制,如兴奋剂问题、虚假比赛问题、体育仲裁问题。



关键词:兴奋剂  体育仲裁












十运会在喧嚣中落下了帷幕,全运会的各种疑难杂症在媒体的放大镜下赤裸裸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怎么办?显然,其中的体育道德、体育职业伦理问题只能通过加强我们体育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来解决,而其余的问题依笔者看来就应该交给法律来解决了。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道德和法律在体育的发展壮大进程中谁也不能缺席,但也不能越俎代庖。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依法治体是应有之理,全运会也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来进行运转。下面就全运会牵涉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笔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兴奋剂问题



奥林匹克之父顾拜旦认为;参与比取胜更为重要。这应该是现代奥林匹克的精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各地体育政策的导向,运动员能从比赛的胜利中取得的利益越来越大,胜者英雄败者寇。能在全运会上获得胜利,意味着你的下半生就有了保障,工资、养老保险……不一而足,而失败者不仅不能获得这一切,几年的训练付之东流,甚至更意味着短暂的运动生涯的终结,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使的一些运动员通过各种不正当途径来提高比赛成绩,服用兴奋剂在其中尤为突出,且手段越来越隐秘。但体育总局也加大了对兴奋剂的查处力度。在全运会正式开幕前,就下重典处罚了违规服用兴奋剂的湖北省举重队,但遗憾的是田径名将孙英杰还是摔倒在“尿瓶子”下,孙英杰在参加完10000米比赛后接受的尿检结果为阳性。被十运会组委会取消了本次比赛成绩,并面临禁赛的处罚。尽管孙英杰本人和她的教练均称冤枉,是有人故意陷害,并怀疑问题就出在孙英杰在赛前喝了陌生人递过来的一瓶水上。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的规定: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做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可见组委会的决定是严格照章办事,也体现了我国坚决惩治兴奋剂的决心。我国对兴奋剂处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在兴奋剂检查中呈阳性,就应该给予处罚,而不问运动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实际上提高了比赛成绩。这与国际上的处罚标准是一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它的裁决中确立并不断重申了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标准。2000年的悉尼奥运会上,罗马尼亚体操选手拉杜坎获得了女子体操全能金牌。但因为药检呈阳性而被国际奥委会取消了个人全能金牌。而事实是,拉杜坎在比赛前患感冒,队医给她服用了一片感冒药,但凑巧的是,这片感冒药含有禁药成分,使得拉杜坎在以后的药检中呈阳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在针对此案发布的声明中指出,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服用禁药,他/她体内有禁药成分这个事实,就已经违反了国际奥委会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定,所有反兴奋剂的法令都必须毫不妥协的实施。拉杜坎案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最终以败诉而告终,拉杜坎被取消了金牌。[①]在2004年的雅典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美国田径运动员爱德华兹案也反映了其继续坚持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严格责任原则。[②]事实上,作为一名优秀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在比赛前后谨慎的对待摄入体内的食物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在其体内发现了违禁药物而因为运动员没有过错不给予处罚,这对其它同场竞技的运动员来说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体内违禁药物的存在就已经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而无论是从比赛的公正还是从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趋势来看,严格责任的适用都是应当的。但是,在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基础上,在进行附加处罚时,我们是否仍然要考虑责行相称问题,即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禁赛处罚期限能否在有关规则的基础上予以灵活处理,增加或减少禁赛的期限。[③]而这通常又要根据有关争议的具体情况以及运动员的道德品质来确定。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判例。



二:虚假比赛问题



在本届全运会上,许多项目的运动员基于一些特殊的安排或考虑,在比赛之前纷纷弃权,如在江苏吴江赛区,10月15日,跆拳道赛场上本应进行8场比赛,却有6场因选手弃权而无法进行,拳击比赛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而奥运金牌得主孙福明的假摔则将此类事件推向了高潮,以至于体育总局不得不要求孙福明重赛,但仍然没有改变比赛的结果。运动员的职业道德被廉价的出卖,让人痛心。而现场观众的权利的被剥夺确鲜有人提起。体育作为一个产业,在现代已经成为了一种经济行为,市场化运作已经深深的嵌入到体育之中。欧盟法就认为,体育作为一种经济行为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中“经济”的含义,应受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制。[④]在我国,十运会的市场化运作程度虽然不高,但其出售比赛门票的行为理应看作是一种市场行为和法律行为,在比赛组委会和观众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观众购买门票观看比赛就是花钱购买了一种特殊的服务,而合同另一方就有责任向观众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高质量的比赛,至少不应该是虚假的比赛。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观众就有权提起索赔的请求。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此类的案例。但此类案件的现实操作性值得怀疑,因为相对于昂贵的诉讼成本来说,单个的观众所获得的双倍赔偿是微不足道的。但如果能在此类案件中引入集团诉讼的形式,则有可能对类似的虚假比赛形成相当的制约作用。



三:体育仲裁



十运会上出现了众多不同类型的纠纷,但确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现实情况是国务院与体育仲裁相关的具体规定仍然没有出台,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建立起来,权利没有救济,那么将形同虚设。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种体育纠纷随之而产生,如果不能将这些纠纷予以妥善、公正的解决,将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则极少)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的调解和裁决。[⑤]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从总体上来看是低效的。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其公正性受到质疑,而司法解决方式因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将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在世界范围内,司法对体育纠纷的介入也是相当谨慎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各种纠纷,显然也不符合法治的需要,特别是体育行政部门本身即是纠纷一方时,就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公正局面。而仲裁因其所具有的天然优越性,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可谓是一剂良药。首先,仲裁的快捷符合体育运动的快节奏,从而使得纠纷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保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其次,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还可以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突出当事人的自主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让步,较快的解决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我国尽快的建立起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实的、有利的选择。特别是2008年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众多的体育纠纷。在悉尼奥运会召开前夕,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就受理了大量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纠纷,大多数为运动员就没能进入澳大利亚奥运会国家队而提起的。因此,建立体育制裁机构也是我国未雨绸缪的应然选择。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已经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⑥]因此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






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虽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相对于我国蓬勃发展的体育事业,已经显的很滞后了,十运会上的不和谐音符,既有全运会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与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落后也是有着必然联系的。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和理论支持,是体育界和法学界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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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郭树理著,《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②] See 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4/003.

[③]黄世席著,《奥林匹克赛事争议与仲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④] Michael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Sports Law, Hart Publishing, 1999, p.69

[⑤]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载《体育科学》2004年第2期

[⑥]郭树理,《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与中国》,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已经发表于《法治论丛》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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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周兄的文章标题,发现周兄也喜欢挖掘中国体育幕后的东西,说真话不需要勇气是中国体育人首要品质,而深刻的体育人文思想要有深厚的功底,需要多读书,体育人这方面的差距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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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
蒙哥马力案:世界反兴奋剂史的转折点

周青山

案情简介:2003年9月,美国联邦调查局(以下简称FBI)侦破了一起兴奋剂案,涉案者为一家名为“海湾地区联合实验室(以下简称BALCO)”的机构。根据FBI的侦查,该机构违法向美国的田径、篮球和足球运动员提供一种名为THG的兴奋剂。根据国际运动员联合会的规则,这种药物毫无疑问属于兴奋剂,但在此案侦破之前,通过常规的反兴奋剂手段是无法检测出人体中存在此种药物。根据FBI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以下简称USADA)提供的材料,包括著名运动员蒙哥马力在内的十五名运动员曾使用过该机构提供的兴奋剂。但是另一方面,蒙哥马力的兴奋剂检测历史记录显示,无论是在赛内还是在赛外的兴奋剂检测中,他均未被检测出呈阳性。这种情况在以前是没有出现过的,尽管如此,2004年1月22日,USADA还是对蒙哥马力做出了如下的处罚决定:终身禁赛,取消其2000年2月1日至禁赛开始时所有的奖牌和因此而获得的荣誉。蒙哥马力不服,要求将此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2004年7月5日,USADA将此争议提交给了CAS仲裁,CAS迅速组成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此案。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6日,仲裁庭共开庭四次,开庭中双方辩论的焦点是证明标准问题,双方都承认应由USADA承担证明责任。但USADA认为,证明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这是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以下简称IAAF)反兴奋剂规则第59条规定的证明标准。但蒙哥马力认为,2004年3月1日,IAAF已经修正了其反兴奋剂规则中的证明标准,而采用了合理同意标准,即根据指控行为的严重性而确定证明标准。指控的行为越严重,则证明标准越高。USADA 认为,证明标准应该是一个实体问题,因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标准应适用于2004年3月1日之后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蒙哥马力案,因为该案发生在标准修改之前。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中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这两种标准在实质上没有多大差别,既USADA 应以极强的证据证明蒙哥马力违反了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则,为达到此证明标准,USADA 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0年2月蒙哥马力在墨西哥实验室的一项血检结果显示,他的睾丸激素含量曾在一天之中翻番。从BALCO查获的一些资料能单独或共同证明蒙哥马力服用了兴奋剂。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蒙哥马力的血检结果曾经有五次反常。蒙哥马力曾经向一名叫怀特的运动员承认自己使用过一种名叫THG的违禁药物。媒体报道的蒙哥马力曾向秘密大陪审团承认使用过多种违禁药物。在这些证据中,最为重要的是怀特的证词。根据怀特的证词,在2001年的一次国际会议上他们曾经谈及“THG能使小腿绷紧”这一话题。怀特当时说THG使她的小腿绷紧了。在怀特在场的情形下,蒙哥马力向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其中有一句说“她说哪个东西也使得她的小腿绷紧了”,从当时的语境可以毫无疑问的推断出,蒙哥马力也使用了此种药物。更佐证了这一判断的是,蒙哥马力在开庭中虽经仲裁庭几次提醒,仍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而,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其它的证据,这一证据单独就足以认定蒙哥马力违禁使用了兴奋剂。最后,仲裁庭裁决如下:蒙哥马力禁赛两年,时间从2005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取消其2001年至2005年6月6日之间的所有比赛成绩及由此而获得的荣誉和奖金。仲裁费用由USADA 承担。各方的律师费用及其它费用自行承担。



评析:本案的裁决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是我国媒体评选出的2005年世界十大体育新闻之一,在世界反兴奋剂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意义在于并非根据兴奋剂检测的结果而是根据其他的证据来对一名运动员进行兴奋剂处罚。诚如仲裁庭在裁决书上所指出的,违禁服用兴奋剂可以以各种方式来证明。即使在常规的兴奋剂检测中没能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但如果能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运动员曾服用了兴奋剂,那么同样应该给予其以严厉的处罚。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来获取较好的运动成绩已经严重侵蚀了竞技体育所应有的公平,特别是兴奋剂的使用,虽然世界范围内的反兴奋剂运动一直在卓有成效的开展,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常规的兴奋剂检测手段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对一些新型的违禁药物和技术手段暂时仍无法有效的检测出来。但通过蒙哥马力案,我们可以看到,检测技术的滞后并不代表着反兴奋剂机构的无所作为,更不代表着对兴奋剂的容忍,只要在任何时候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运动员使用了违禁药物,那么,就仍然应该按照兴奋剂处罚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对该运动员进行处罚,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运动员使用了违禁药物,那么该运动员就应当受到处罚,根本不用考虑运动员的主观心理状态。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运动员在赛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权利。蒙哥马力案开启了世界反兴奋剂历史的一个新时代。CAS通过此案也向世界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即使以其它方式证明违禁服用兴奋剂比检测还困难,这也不能阻碍体育行政当局惩罚这些人的决心。

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之三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领域的逐步开阔,交叉学科的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成为不可忽视的一支强大力量。从经济分析法学到法律与文学、法美学等等,无不展现出交叉学科的研究,凭借相关学科丰富的学术理论资源,能而且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郭树理博士的新著《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角》体现了在体育法学这一交叉学科里法律人能够做出的贡献。

该书是在作者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成书的。对这一具有挑战性的论题,作者从比较法和国际法的角度深入、系统和全面的探讨了体育纠纷的救济机制,在“填补此方面的空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下引该书只注页码)。国内目前对体育法学的研究和关注主要集中在体育学界,但由于体育学界的学者缺乏法学的基本训练,在专业槽的影响下,他们对体育法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对体育法制建设的总体制度设计和理论宽架的建构上,对体育法中的许多问题的研究不深”(p3)。体育法学的建设和繁荣发展历史性的落在了法律人的身上。而法律人因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模式,对现实生活具体纠纷的解决能力,在加上体育所具有的社会普及性,法律人能够更好的为用法律规制和促进体育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贡献。

该书的主体一共分为四篇:理论篇、比较篇、国际篇、本土篇。第一篇作者试图从理论上为体育与法律的交叉研究奠定一块基石,并进而从中导引出体育纠纷的概念和范畴,从而避免该研究成为两张皮,即体育与法律完全不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作者从法律的起源和体育的起源入手,通过对法律规则和体育规则起源的考察,指出一些共同因素决定了体育与法律的起源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体育规则与法律规则并不能等同,它们在各自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具体内容、赖以形成和实施的力量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别。进而作者提出了一个广义的体育法的概念,即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行会)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它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p45)。作者提出一个如此宽泛的体育法概念,可能是为了整合其后所论述的体育纠纷的需要,因为在这样一个广义的体育法的概念之下,就将作者在后文多有论述的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亦纳入了体育法的大框架之内。这一概念是否合理暂且存而不论,但作者这一在学术严谨性上的努力是值得学习的。

第二篇是比较篇。在前篇阐述体育纠纷基本理论这一基础上。作者充分利用其对外文资料的熟悉这一优势,详细的阐述并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意大利、希腊、日本、比利时、瑞典)的体育纠纷救济制度。其中尤以对英、美、德三国的阐述最为详细。因为这些国家的法治已趋完备,它们已经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体育纠纷救济制度,具有代表性,这些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经过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有了很大的发展,能够为我们展现一幅外邦在体育纠纷救济方面所做努力的较全面的历时和共时的画卷,能够为我们所借鉴。作者基本上是从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各国的体育纠纷救济制度。即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机制和仲裁解决机制。这亦是一国之内体育纠纷解决的三种主要途径和方式,是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兼具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方式三种救济机制在体育纠纷解决领域的具体实践。由于体育活动的专业性,一般的体育纠纷,多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当内部解决机制仍不能解决纠纷时,才会诉诸于外部解决方式,即诉讼和仲裁的方式。作者在此篇中运用了大量第一手案例材料来具体分析和阐述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相关国家的实践,并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总结出了各国在体育纠纷解决中所形成的体育法理及体育纠纷的样式。指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若干差异及共同发展的趋势。从而在宏观上把握了当今世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和趋同性。这也就很自然的过渡到下一篇。

第三篇为国际篇。作者在国际体育法的框架内阐述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随着世界各国交往的不断增加。国际间的体育赛事亦越来越多,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国际体育纠纷。如关于裁判结果的纠纷、关于兴奋剂问题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由于牵涉到国际体育组织和不同国家的运动员,因而不可能依某一国内法解决,而应该由一个统一的国际性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来负责处理。欧洲法院和国际奥委会建立的体育仲裁院在这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作者通过对这两个机构所做出的案件判决的分析。理出了由其中而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国际体育法理和原则。如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我认为这是该书最具意义的一篇。随着我国世界体育强国地位的确立,特别是北京将举办2008年夏季奥运会,我国将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国际体育活动中去。在交往中如何保护好自己的权利,权利受到国际受到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这都是急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和介绍目前国内还极少。本篇的研究给我们指出了一条较为明晰的道路,更值得一提的是,作者的该研究得到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仲裁员黄进教授的具体指导,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该研究又具有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最后一篇是本土篇。是作者试图从前面所叙的各种医治体育纠纷的洋药中找出医治中国体育纠纷的药方,映照出一名学者对本土中国现实的一种深深的学术关怀,不知是基于信息成本原因还是作者具有大多数男性公民的“通病”——爱足球,作者选择了以中国足球为例来进行个案剖析。对是非丛生的中国足球作者以理性的学术眼光进行了抽丝剥茧般的无情分析。结果与我们的直觉是一致的:中国足球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存在问题就需要正视这些问题,更需要建设性的解决问题,作者有选择的提出了建立完整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并对中国足球内部的纠纷救济及纪律处罚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具体意见,还分析了司法介入中国追求的可能性、可行性及限度。

提出问题,借鉴有益的经验,解决问题。全书结构完整,内容丰富,但也许正如作者所说:涉及的问题过多,冲淡了主题(p527)。作者全书所论述的主要是体育纠纷的救济机制,但作者在文中先后论述了体育与法律的关系,体育法的界定,体育行会的法律性质等一些与主题虽相关但联系并不太紧密的问题,从而使本书的内在逻辑体系发生了某种断裂。尽管并不影响读者的阅读,相反可能会给读者某些知识增量,但作为研究某一问题的专著,笔者认为还是忍痛割爱为好。 该书第一篇的理论分析给人的感觉似乎还不够深入。在许多地方甚至有牵强的痕迹。作者也感觉到这一点,“本书的写作,在理论的建构方面显得比较苍白”(p526)。“侧重的是制度层面的实证分析,因而有关理论逻辑的演绎方面不太充分”(p526)。我国体育法学目前应该来说尚处于学科建构阶段,这样对于作者这些体育法学研究的先行者来说,就有必要较多的从理论层面为该学科的建构和发展奠定基石。毕竟在建构专业槽的过程中没有理论的常青之树遮风挡雨,那么就很难说这样的专业槽是坚固牢实的。

该书作为一本“开新”之作,“如有人继续研究体育纠纷的解决问题,本书或许可以作为一块垫脚石”(p528)。若能为一门学科的兴起起到基础性作用,即便有瑕,亦岂能掩玉之美。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郭树理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9月第1版,p582,32元)


(该文发表于《体育文化导刊》2005年第9期)

之四
sports law一书读书笔记

律师眼中的体育法


周青山


英语世界中,以 Sports Law[①] 和Sports and the Law[②]命名的著作很多,从书名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代表了对体育法所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态度。Sports Law的著者们认为体育法已经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了,而 Sports and Law 的著者们则认为体育法还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或者认为体育法可能会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很显然,他们认为目前体育法还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本书的作者可以被归结到第一阵营中去。该书是由三名英国的法律实务界的律师共同撰写的。他们均是专长于体育法的律师。律师眼中的体育法是怎样的呢?先看目录,该书由八章构成,分别为导论——体育法的性质,概览:与体育相关的法律的基本框架,体育竞赛的参赛资格,参与者的权利,比赛规则,比赛转播、市场营销与竞争法,体育运动中的纪律处罚程序,救济:体育领域法律纠纷的解决。前两章为总论性质,大概的介绍体育法的轮廓,中间的四章是体育法中的实体法内容,后两章是体育法中的程序法内容。全书层次感很强,条理清晰,虽然是体育法教材之类的概论性质作品,想对于我国类似的著作,该书有更多的“干货”,没有停留在泛泛而论之上,而是踏踏实实的讨论了许多问题,特别是从实践的角度,从法律的角度,而不是从政策的角度进行论述,毕竟我们要探讨的是体育法,而不是体育政策问题。

一、体育法的论域

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众说纷纭,但跳不出两种立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该书的作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作者认为,法律在处理有关体育活动、体育组织的问题及纠纷时,已经区别于其它活动和组织。单独的规则也已经开始规制体育领域,但作者也指出,体育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基于的不是传统的法律分类,而是基于以问题为中心,将围绕该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就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与作者的律师身份是分不开的,律师关注的是问题的解决,而不是宏大的原则。但很显然,这样的体育法是一个松散的联合体,这从作者给体育法所下的定义也可以看出:体育法是一个规制体育行为和解决体育纠纷的松散但已日趋联系紧密的规则的集合体。该集合体跨越了许多我们所熟知的法律部门的界限,但是有一不寻常的国际宪章式的原则描述了非政府的裁决的有限自主性。[③]由此,体育法的外延应是极其宏大的一个体系。大概可以包括体育组织自身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地位、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则的性质和地位、体育和合同法、体育与刑法、体育与侵权法、体育与税法、体育与财产法、体育与教育法、体育与欧盟法、英国成文法中与体育有关的法律等等。体育作为渗透社会方方面面的社会活动,与规制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法律均可能会产生这样那样的联系,但主要和常见并进入律师视野的大概如上端所叙。尽管作者认为,要成为一名好的“体育法律师必须也应该是一名优秀的非体育法律师”[④],要有广阔的视野,是法律知识上的“万金油”律师,但在全书结构的处理上还是避免了面面俱到。做到了有的放矢,毕竟在体育法的大家庭中,存在着诸多的边缘性分支,因此,全书主要着力点在于规制体育活动的法律和体育纠纷的解决。

二、体育法中的实体法

作者从第三章到第六章用四章的篇幅处理了与体育有关的实体法,可以看出作者这四章的安排是有其内在的逻辑的。第三章处理的是参赛资格问题,即某一特定的个人或团体(俱乐部)是否可以参加某一特定的比赛。由于体育竞技的集中对抗性和其为了达到较好的观赏性所必须具有的高水平性,就决定了并不是每一意愿参加某一特定比赛的个人或团体就能够参加该项比赛,而应该首先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标准才能取得参赛的资格。其中就包括根据先前签定的合同参加比赛和非通过合同参加比赛。如果禁止某一给人或团体参赛,那么是否构成了对“限制贸易规则”的违反?一般情况下,职业运动员为保证训练的系统性并获得更多的参赛机会,均会参加某一特定的团体或俱乐部,那么,就产生了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第四章的主题。在欧盟法这样一个大宽架下,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受到国内法的调整,也要受到欧洲法的规制。欧洲体育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特别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9条、第81条、第82条在规制欧洲体育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欧洲法院的Walrave案、Dona案、Heylens案、Bosman案等在欧洲体育法的发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特别是Bosman案,欧洲法院不仅把拥有其他成员国国籍的球员在入会许可方面的限制看成是对迁徙自由的限制,而且将球员的转会费也看成是对迁徙自由的限制,违背了欧盟竞争法。同样在体育比赛的转播和市场营销方面,也与欧盟竞争法密切相关。这是第六章讨论的问题。随着欧盟体育市场的发展壮大,其能从转播和体育市场上获得的利益越来越大,由此而产生的独家转播协议是否限制了竞争,违反了欧盟竞争法?很值得讨论。而如何确定“企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等等在体育市场中的准确定义,也是必须回答的问题。但从目前的趋势来看,鉴于竞技体育除了具有经济性,还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功能,欧盟倾向于豁免这些限制竞争行为。

体育法中另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比赛秩序的管理,不仅包括对比赛外部秩序的监控,也包括对比赛内部秩序的控制。对体育比赛中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保证比赛正常进行的重要一环,在一些体育活动中,由于体育所具有的直接对抗性,往往会造成一些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些侵权行为有的是故意,更多的是过失造成的,也有的体育活动隐含着参加此类活动就应该承受相应程度的身体伤害,如拳击、橄榄球等。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判断,而不能一刀切,还要区别于一般的侵权罚上的规则。在体育活动中,还存在着比赛组织者、教练员、观众、裁判等参加者,他们同样承担着保证比赛秩序的相应的义务。

三、体育法中的程序法

在任何一门部门法中,严格的程序规则是部门法能具体的实施的重要保证。它不仅能保证对违法者给予适当和有效的惩罚,更能使无辜者免受非正义的惩罚,享受其本应能享受的权利,在体育法中,主要存在着两大程序,一是纪律处罚程序,另一个则是体育纠纷解决程序。纪律处罚程序是体育行会为了更好的管理其所属的会员,保持其制定的规则执行的严肃性而进行的内部程序。由于体育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国家均赋予本国的体育行会对其所属会员的处罚权,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我国的《体育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鉴于这种纪律处罚会对运动员或俱乐部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会终结他们的职业运动生涯(如兴奋剂处罚中的终生禁赛)。因而,对纪律处罚规定严格的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尽管这一程序不可能有司法程序那么严格,但必须应该能够在程序上保证被处罚者的权利不受侵害。第七章中作者详细的论述了英国体育行会纪律处罚的程序和规则。内容包括纪律处罚规则的合法性和解释,纪律处罚程序中的证据和证明责任,处罚的种类,纪律处罚程序应遵循的一些原则等等。从中可以看出,其中的大多数规则是为了保护被处罚者的权利,限制处罚者的权力。如作者论及了纪律规则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体育纪律处罚程序中的违法具体情形,但是也要看到,由于规则和制度的尚未健全,无论是从实质正义还是从程序正义上看,英国的纪律处罚程序从总体上看还是不利于被处罚者的。

被处罚者不服纪律处罚机构的处罚时,怎么办?如何得到进一步的救济,这就在被处罚者与处罚者之间产生了一个典型的体育纠纷。第八章讨论的就是体育纠纷的解决程序。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如调解、仲裁、诉讼等,但由于体育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为了维护体育行会的自治性,司法一般不会轻易介入此类纠纷,此话反过来讲也就意味着存在司法介入的情形,如本章论述了公法上的救济,私法上的救济,公司法上的不公平偏见诉愿救济等多种司法救济程序。但这样的救济是有着严格的标准的,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一般难以成功。但仲裁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所具有的优势,在体育纠纷解决领域开始大量的被运用,而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SDRP)的成立则可能为体育仲裁提供一个有力的组织保证。

综观全书,在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下,作者从律师的视角为读者展开了一幅异域体育法的画卷,虽是粗线条的勾勒,但其中也不乏细心的描绘之处,选择的标准是其在实践中的位置。如在第八章中作者就详细的阐述了在英国代理体育案件所大致需要的流程[⑤],极富指导性。毕竟,法律是一门世俗的职业,它更需要的是把事情办妥,而不是要求在有限的时间里把事情办好。体育法更是这样,被人戏称没有理论基础的体育法如果能够管好体育领域的那一方属于法律的小园子,理好这一片法意和人情,那么,无论如何,它就应该被尊重,更值得我们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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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如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Sports Law, Hart Publishing, 1999.
[②] 如Edward Grayson,Sports and Law, Butterworths,1988.
[③]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Sports Law, Hart Publishing, 1999,P6
[④]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Sports Law, Hart Publishing, 1999.P12
[⑤]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Sports Law, Hart Publishing, 1999.P264-268

原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3日第7版。


之五
体坛案史之五:悉尼奥运会上的“三步曲”与“两步曲”案件

周青山



奥运会上运动员的国籍问题非常重要,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是一名运动员代表该国参加比赛的前提条件。《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规定,在奥运会中曾经代表过一个国家的运动员,在其改变了国籍或取得了一个新的国籍之后,三年之内不能代表其新的国家参加奥运会,除非该运动员能够取得得其前属国家的国家奥委会对其资格要求的放弃声明。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两名原古巴运动员的代表国籍问题在相关国家奥委会之间产生了争议,形成了号称“三步曲”的匹里兹案件与“两步曲”的米兰达案件。



昂格尔•匹里兹先前是一名古巴籍皮划艇运动员,1992年代表古巴参加了巴塞罗那奥运会,1993年其叛逃至美国并于1994年与一美国公民结婚。1995年匹里兹获得了美国绿卡并最终于1999年9月取得了美国国籍。2000年8月28日,美国奥委会提名匹里兹代表美国参加悉尼奥运会,但遭到了国际奥委会的拒绝,并且古巴国家奥委会拒绝放弃对匹里兹的资格要求。美国奥委会和美国皮划艇协会对国际奥委会的决定不服,上诉至体育仲裁院(CAS)奥运会期间设在悉尼的临时仲裁机构。上诉方指出,根据美国法律,居民和国民是不同的,而匹里兹则应该被认为在1995年他申请政治避难时就获得了美国的国民资格。仲裁庭在考察了美国的相关案例后指出,上诉方无法证明匹里兹在1999年获得美国国籍前就已经获得了美国国民资格,驳回了上诉。这就是匹里兹“三步曲”案件的第一案。



在此系列案的第二起案件中,匹里兹本人基于新的证据重新向临时仲裁机构提出了上诉,尽管事实是一样的,但由于匹里兹不是前一案的当事人,仲裁庭没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了此案,在这个新的上诉中,匹里兹出示了一份由美国驻澳大利亚大使所写的信件。信中指出,在奥运会开幕前,很明显根据美国法,匹里兹获得美国国籍已经超过了三年。匹里兹还指出,根据古巴的法律观念,他在1993年叛逃时就已经被剥夺了古巴的公民权,应该是一名无国籍人。仲裁庭认为,美国驻澳大利亚大使的信件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在这一领域,美国律师的观点应当更具有说服力,但上诉方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仲裁庭接受了匹里兹认为自己从1993年起即成为一名无国籍人的观点,并对《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中的“改变”一词作出了一个新的解释。认为“改变”这个词应被赋予一个较宽的含义,不仅包括从一国籍转到另一国籍,还应包括从有国籍人到无国籍人。照此理解,匹里兹在1993年就已经改变了其国籍,到2000年已经有7年了,完全符合第46条的要求,因而匹里兹能够代表美国参赛。在此案中,匹里兹没有将古巴国家奥委会列为被上诉方。但仲裁庭将古巴国家奥委会列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邀请参加听证会。不过,古巴国家奥委会没有参加听证会,只是给仲裁庭发出了一份传真,指出它们在此案上的立场是匹里兹没有资格参赛。这是匹里兹“三步曲”案件的第二案。



该系列案的第三个案件由古巴国家奥委会提起,试图推翻仲裁庭在前一案中做出的允许匹里兹参赛的决定。但仲裁庭认为,本案不像第二起案件,第二起案件仲裁庭是基于公平起见而决定受理的,但在第三案中,终局性和速度是更重要的价值,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而且对匹里兹仲裁裁决的审查瑞士联邦法院享有排它的管辖权,古巴国家奥委会如不服,应当向瑞士联邦法院上诉。仲裁庭认定,古巴国家奥委会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在前一案作为当事方应遵守仲裁庭的裁决,从而驳回了上诉。这是匹里兹“三部曲”案件的第三案。



匹里兹“三步曲”系列案最终以匹里兹获得参赛资格而落下帷幕。达到了CAS保护运动员利益的目标。匹里兹还算争气,在奥运会比赛中进入了男子双人划艇500米的决赛,是美国在这一项目上取得的历史最好成绩。该“三步曲”系列案也提出了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奥运会上的仲裁裁决很可能影响上诉双方之外的第三方,那么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第三方可否继续就同一事实提起新的仲裁?这在体育仲裁院的章程与仲裁规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该“三步曲”系列案我们可以看出,CAS倾向于在有新的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才可能会受理就同一事实提起的第二个仲裁申请。



在本届奥运会上还发生了与此“三步曲”系列案相类似的“两步曲”案件。阿图罗•米兰达先前也是一名古巴籍运动员,1992年退役,其于1995年获得了在加拿大的永久居住权,但他保留了古巴的护照并定期访问古巴,1999年,米兰达取得了加拿大国籍。2000年,加拿大奥委会提名米兰达代表加拿大参加悉尼奥运会,由于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的规定且古巴国家奥委会不愿放弃三年的资格要求,国际奥委会拒绝了加拿大奥委会的提名。米兰达就国际奥委会这一决定向CAS悉尼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提起了上诉,但仲裁庭认为,对古巴国家奥委会的决定CAS 无权审查,且米兰达1999年才取得加拿大国籍,仲裁庭驳回了米兰达的上诉。这是米兰达“两步曲”案件的第一案。



在匹里兹“三步曲”案件第二案裁决后,米兰达又看到了希望,基于与匹里兹同样的理由,由加拿大奥委会再次向CAS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提起了上诉。仲裁庭经过认真的考虑后指出,匹里兹案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此,因为米兰达并没有被剥夺古巴的公民权,所以他不能获得参赛资格,但国际奥委会从运动员的利益出发,要求古巴国家奥委会考虑放弃对米兰达三年的资格要求,但古巴国家奥委会拒绝了这一建议,认为这是一个原则问题,最终米兰达未能出现在奥运会的赛场上。这是米兰达“两步曲”案件的第二案。


原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0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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