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疆“抢注”蒋兴权,突显我国临时司法救济缺位
陈华荣
(苏州大学体育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关于蒋兴权与浙江万马篮球俱乐部的合同纠纷问题事发已三月有余,迟迟未见结果。新赛季篮球联赛即将开始,中国篮协于2007年9月10日召开记者招待会,确认原浙江万马队主教练蒋兴权在新疆广汇俱乐部名下注册。9月11日,浙江万马俱乐部随即召开新闻发布会指斥中国篮协处事不公。 虽然,中国篮协一再强调这是合同纠纷,篮协作为管理部门无法介入,但是,由于中国篮协关于蒋兴权注册的确认事实使其不折不扣地被卷入了。
本纠纷除了蒋兴权“转投他主”的事实因素外,也有诸多法律焦点值得关注。
首先,蒋兴权口口声声宣称自己与浙江万马的合同已经解除,不是违约行为。 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正是工资按月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补充了如何认定劳动报酬支付上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工资也成为劳动者单方解约的法定抗辩理由。本案中,蒋兴权已经数月未收到浙江万马的工资,这种抗辩在形式上已经成立。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体育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职业。体育赛事或者职业体育联赛受到赛制、运动周期和自然气候等制约,从事体育职业不仅不是终生的事务,有时也不是全年度的工作,因此,对体育行业中的工资问题作为一种特殊问题处理似乎更为妥当。
其次,浙江万马俱乐部毫不客气的主张由新疆广汇俱乐部支付赔偿金。当事人之一的蒋兴权十分困惑“到底是谁违约好象浙江万马没有弄清楚”。 这里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业禁止”原则(non-competence)。该原则主要是规范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何履行忠实义务。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浙江万马和新疆广汇都是职业篮球联赛的参加者,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竞业禁止”原则可能被援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教练员要受到“竞业禁止”原则的约束必须有几个前提条件:1.主教练是否为职业俱乐部的高级管理人员;2.主教练与俱乐部之间是否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3.俱乐部是否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从目前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运行体制来说,浙江万马要想主张成立恐怕要颇费些周折。
再次,对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区别对待问题。在我国各个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中,运动员与教练员的管理向来是两条线的。运动员作为体育运动的主体,受《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教练员与队医、翻译等人员作为运动员辅助人员一并参加注册。从法律地位来说,教练员与运动员在俱乐部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当教练员仍然掌握资源和权力的时候,这个问题并不突出,而到了教练员失去教练员资格的时候,这种情况就暴露无遗了。
最后,关于注册纠纷的救济问题。中国篮协的立场是注册是篮协的管理活动,浙江万马与新疆广汇对蒋兴权的抢注是合同纠纷。因此,浙江万马不应当和中国篮协较劲。笔者倒是以为既然中国篮协认定关于蒋兴权教练的归属问题是一项民事纠纷,那么为何不及早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法院确认事实的情况下,再行注册呢?中国篮协的这种行为无非是在摆弄自己的权力,而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由于注册是一种涉及到当事人就业权和财产权利的公共管理行为,因此,面对存在争议的情况,召开事前或者事后听证会是必要的。否则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即受到了限制。现在的局面是,即使浙江万马在民事诉讼或者劳动争议案件中获胜,也仍然不能改变蒋兴权在新疆广汇俱乐部名下注册的事实。在国外,针对这种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法院颁发的禁令可以暂停协会的决定生效,也可以暂时阻止教练员在其他俱乐部任职,但是不能强制要求教练员在某俱乐部供职。待法院的最后判决作出后,这项“临时禁令”将视情况而决定是否继续生效。如果任何人不遵守“临时禁令”,轻者罚款,重者构成“藐视法庭罪”。这种临时救济措施,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支持。我国关于禁令的规定,只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诉前禁令”,而对于像侵犯就业权利、垄断行为、竞业禁止、程序违法和违宪行为等案件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极为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