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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体育法相关法律规范文本汇总

本主题由 华荣 于 2008-6-26 05:32 PM 设置高亮

体育法相关法律规范文本汇总

各位朋友:
    为了方便大家了解、接触和研究体育法,本人特将相关法律规范文本汇总刊出。由于文本太多本帖将逐步添加,各位朋友也可以自助添加,但请不要回复此贴。谢谢合作!
本帖的目录在第一帖中列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体育运动国际宪章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5反兴奋剂条例
6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7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党组《关于加强人民体育运动工作的报告》的指示
8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
9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10 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
11奥运争光计划纲要
12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13 1995-2010体育产业发展纲要
14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15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16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17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18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19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20全国学生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试行)
2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22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
2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4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5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 本帖最后由 华荣 于 2008-7-17 06:12 PM 编辑 ]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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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 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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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国际宪章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序言

     1978年11月21日于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0次会议,回顾了联合国宪章中各国人民宣布对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和申明促进社会进步与提高生活水平的决心,回顾了根据普通人权宣言条款,每个人有权享有其中规定的一切权利与自由,而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方面见解、民族血统与社会出身、财产、门第等因素受到任何歧视,确信有效地行使人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每个人应能自由地发展和保持他或她的身体、心智与道德的力量;因而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确信保持和发展人的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能在本国和国际范围内提高生活质量,相信体育运动在培养人类基本价值观念方面应做出更有效的贡献,这种价值观念是各国人民得以充分发展的基础,因而强调体育运动应谋求促进各国人民间与个人间更加密切的交流,以及无私的竞赛、团结友爱、相互尊重与了解、和对人的正直与尊严的充分尊重,考虑到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同样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以减少它们之间在自由普遍享有体育运动的机会方面仍然存在的不平等,考虑到体育运动与自然环境相结合能使体育运动丰富多彩,唤起人们尊重地球的资源和关心为了整个人类更大利益而保护与使用这些资源,考虑到世界现有的训练与教育形式的多样性,尽管各国运动结构有差异,体育运动却并不局限于人体的幸福与健康,还有助于人的充分和平衡的发展,还考虑到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仍须巨大的努力,强调负责体育运动的政府性和非政府性国际组织间为了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与友谊而进行合作的重要性,特宣布本国际宪章,以便使体育运动的发展为人类进步服务,促使体育运动的发展,并敦促各国政府和非政府性主管机构、教育工作者、家庭和个人遵循、传播并实施本宪章。

  第1条 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1.l.每个人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通过体育运动发展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的自由必须从教育体制和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加以保证。
1.2.每个人必须有充分的机会按照其民族运动传统从事体育运动,增进体质并获得与其天赋相适应的运动成就。
l.3.必须为年轻人(包括学龄前儿童)、老年人和残废人提供特别的机会。 通过适合其需要的体育运动计划来充分发展他们的个性。

  第2条 体育运动是全面教育体制内一种必要的终身教育因素
2.1.体育运动作为教育与文化的一个基本方面,必须培养每个人作为与社会完全结合的成员所应具备的能力、意志力和自律能力。必须由一项全球性的、民主化的终身教育制度来保证体育活动与运动实践得以贯彻于每个人的一生。
2.2.就个人来说,体育运动有助于维持和增进健康,提供一种有益的消遣.使人能克服现代生活的弊病。就社会来说,体育运动能丰富社会交往和培养公正的精神,这种精神不但对运动本身是必要的,而且对社会生活也是必要的。
2.3.各种全面教育体制都必须给体育运动以必要的地位和重视,以便在体育活动和教育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取得平衡并加强联系。

  第3条 体育运动纲领必须满足个人和社会的需要
3.1.体育运动计划的拟订必须适合参加者的需要和个人特点,并适合每个国家的制度、文化、社会经济与气候方面的条件。这种计划必须优先照顾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的需要。
3.2.在一般教育过程中.体育运动纲领必须通过在内容和时间方面做出的安排来帮助培养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习惯和行为模式。
3.3.竞技运动虽然具有可供观赏的特点,但也必须按照奥林匹克理想,始终以服务于教育性体育运动为目的。竞技运动是教育性体育运动的最高体现。它决不能受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的影响。

  第4条 体育运动的教学、训练和管理应由合格的人员担任
4.1.所有担任体育运动专业职责的人员必须具备适当资格,受过适当训练。这些人员须经仔细挑选,又有足够人数,并经过初步的和进一步的训练,以确保他们达到适当的专业水平。
4.2.“志愿工作人员”只要加以适当训练和管理,便能对体育运动的全面发展作出无可估量的贡献,并能鼓励广大居民参加体育运动及其组织工作。
4.3.必须建立适当机构,对体育运动工作人员进行训练。受过这种训练的人员必须授予与其职务相当的身份。

  第5条 适当的设备和器材为进行体育运动所必需
5.1.必须提供和设置适当而又充分的设备和器材,以满足人们积极和安全地参加学校内外体育运动的需要。
5.2.各级政府、公共事务当局、学校和相当的私人机构有责任统筹安排它们的力量与计划,一便提供体育运动设施与设备器材,并使其得到最适当的利用。
5.3.城乡发展规划应该包括关于体育运动设施与设备器材方面长远需要的条款,这样做时须考虑到自然环境提供的机会。

  第6条 研究与鉴定工作是发展体育运动不可缺少的部分
6.1.体育运动中的研究与鉴定工作应有助于所有各种运动形式的发展,并有助于增进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健康与安全,以及改进训练方法与组织管理程序。为改进教学方法和提高运动水平而计划的革新将会有益于教育系统。
6.2.不应忽视科学研究在体育运动领域中的社会影响。科学研究必须保持正确的方向,不允许将其不正当地应用于体育运动。

  第7条 情报与文献工作有助于促进体育运动
7.1.关于体育运动的情报与文献的搜集、提供与传播是一件十分必要的工作。特别是有关体育运动计划、实验与活动的研究以及鉴定结果,必须广为传播。

  第8条 宣传工具应对体育运动施加积极影响
8.1.在不损害新闻自由权利的情况下,从事大众宣传工作的每个人员必须充分意识到自己有责任考虑到体现在体育运动中的重要社会意义、人道目的和道德准则。
8.2.为了对体育运动施加积极影响并保证情报的客观性和有充分根据,从事大众宣传工作的人员同体育运动专家之间必须建立密切相互信任的关系。对宣传工作人员进行的训练可包括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内容。

  第9条 本国的机构在体育运动中起主要作用
9.1.各级公共事务当局和非政府的专业团体必须鼓励具有显著教育价值的体育运动活动。它们应当采取的行动包括: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提供物质援助和采取其他一切鼓励、促进与管理的措施。公共事务当局还应提供财政支持以促进体育活动的开展。
9.2.一切负责体育运动的机构应该在终生教育体制中提倡采取全面的、贯彻始终的和非集中化的措施,使强制性体育活动与自发自选的体育活动二者能得以衔接与协调。

  第10条 国际合作是普遍均衡地 促进体育运动的一项先决条件
10.1.各个国家、以及由有关国家派出代表参加、负责体育运动的国际及地区性的政府间与非政府的机构,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的国际合作中给予体育运动以更加突出的地位。
10.2.必须以完全无私的动机推进国际合作,以促进和推动各国各地区自行发展体育运动。
10.3.在体育运动领域进行的合作与对共同利益的追求使各国人民得到最好的共同语言,可以对维护持久和平、互相尊重和友谊作出贡献,从而为解决国际问题创造适宜的气氛。在各国的与国际的、政府性和非政府性的一切有关机构之间,以尊重各方权能为基础的密切合作,必将促进体育运动在全世界的发展。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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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 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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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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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
  《反兴奋剂条例》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4年1月13日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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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 0二年二月四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迸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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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1954年批转《关于加强人民体育运动工作的报告》的指示

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党组《关于加强人民体育运动工作的报告》的指示
(一九五四年一月八日)
颁布日期:19540108  实施日期:19540108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
  各中央局,分局、省委、市委;并中央各部、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党组、军委总政、全国总工会、青年团中央:
  中央体育运动委员会党组关于加强人民体育运动的报告很好。他们对目前开展体育运动的方针和各项工作意见,中央认为是正确的。现将这个报告发给你们参酌执行。
  改善人民的健康状况,增强人民体质,是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特别是当前国家已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更需要人民有健康的身体,但现在人民健康状况还远不能适应各项工作的需要。为了改变这种情况,除了加强卫生工作和逐步改善劳动、学习等条件外,开展体育运动确是一种最积极的有效的方法。不仅如此,体育运动并且是培养人民勇敢、坚毅、集体主义精神,和向劳动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重要手段之一。当着我们国家正在为实现过渡时期总路线、总任务而奋斗的时期,加强体育工作就有更重大的意义。
  四年来,人民的体育运动已有初步开展,获得了一些成绩,但因过去的基础太差和条件的限制,特别是由于很多人不了解体育运动的重要意义,这就使得体育运动的开展远远赶不上客观的需要。人民的体育运动还是国家的一项新的事业,各级党委必须予以充分的重视,加强领导,协助政府配备必要的干部;建立和充实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中央体委党组所提出的方针和任务,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领导和推动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使群众性的体育运动首先在厂矿、学校、部队和机关中切实地开展起来。各级党委应将体育工作作为宣传部门的业务之一。青年团应该把它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在这个工作中起骨干作用。工会应具体领导厂矿、企业中的体育工作使之得到正常的开展。军委总政治部亦应在全军中注意展开群众性的体育运动。
  此件和中央体委党组给中央的报告,可登党刊。
                                                        中共中央
                                                    一九五四年一月八日
  


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党组
关于加强人民体育运动工作的报告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席并中央:
  一、由于旧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落后,人民的体质和健康状况一般都很不好。自全国解放以来,人民生活有了提高,工作和学习条件逐步得到改进,加以体育运动有了一定的开展,因而人民群众的健康状况开始有了好转。但根据各地的反映和我们的了解,目前人民健康的不良状况,仍严重地影响着生产、工作和学习。学生患病的很多,其中患肺病的比数相当大。据北京大学去年五月的调查,在三、一六0名学生中,染有肺病的即占百分之十。在技术学校中,患神经衰弱的几乎是带普遍性的,如长春邮电学校动力班四十六人中,即有四十人患神经衰弱病。很多的女学生患妇女病。学生因病休学的人数也是惊人的:东北师范大学三年来在三、三四七名学生中,休学的占百分之八点一。在工人中,体质一般都较弱,因病缺勤的很多。据重庆六十一个工厂企业单位的调查:职工三八、七三一人中,患肺结核、胃病等慢性病者达三、二八六人,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八点四八。南京永利??厂,一九五二年一至九月因病缺勤而损失的工作日达八、七五一天,等于全厂停工六天。由于工人病假多和体力差,严重地影响和减低了生产效率。机关干部的健康状况也不好:据天津、北京、山西各银行的材料统计,肺病患者一般占百分之十。神经衰弱在报社、银行、贸易系统员工中,患者很普遍。
  产生上述健康不良的严重情况,除功课和工作任务过重,休息太少,卫生条件不够好和历史原因外,缺乏体育锻炼,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有些地区在毛主席的“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号召下,很多学校和部分工厂、机关已积极地开展了体育运动,并在较短期间内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北大医学院开展了体育运动后,有的班平均每人增加体重三点五公斤。南京市立第一中学自一九五一年开始进行有计划的体育锻炼,一年后,学生健康状况有显著改变,全校一、三五九人平均每人增加体重四磅,最重的增加十九磅,肺活量平均每人增加一七六cc。上海铁路戚墅堰工厂锅炉场的风焊组,全组二十人,因身体健康不好,请病假的很多,由于进行了体育锻炼,病假率大大减少,去年四、五、六月份连得三次红旗,成为光荣的模范生产小组。其他类似的例子还很多。在机关干部中,凡能坚持作广播体操的,健康状况就有好转。
  二、体育运动不仅对改善人民的健康状况有显著功效,而且具有增强体质,使人体全面发展和充分发扬人体劳动能力的作用,并可帮助培养人们的勇敢、坚毅、机敏、纪律性等优良品质。在苏联,体育运动被看作是健康与力量的无穷竭的源泉。苏联共产党中央在一九四八年关于体育运动的决议中指出:体育运动是向劳动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增进人民的健康,训练苏联人民准备劳动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苏联已广泛实行了“准备劳动与卫国”的体育制度。我们国家目前很多人还不了解体育运动对增强人民体质的科学价值和重大意义,许多干部甚至对开展体育运动采取冷淡和漠视的态度,这种情况是必须加以改变的。
  目前我国已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第一年,为了使人民能更好地实现党和国家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就必须按照毛主席“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指示,广泛地开展人民体育运动,使之为人民的健康、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当前开展体育运动的方针应当是: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使体育运动普及和经常化。为了贯彻这一方针,要求首先在全国各厂矿中,有准备有计划地推行劳动前后或工作间隙的体操,以增进工人的健康,并为劳动前作准备活动和消除劳动后的疲劳,防止和矫正由于长期局部劳动所造成的身体畸形发展的病态。全国各机关中,应逐步推行早操或工间操,使缺乏体力活动的机关干部每天能保证有几分钟的体操锻炼。在全国中等以上学校学生中,有准备有计划地推行“准备劳动与卫国”体育制度(简称“劳卫制”)的预备级,并选择其中条件最好的学校,重点试行“劳卫制”,以便组织学生在课余时间按照一定运动项目和标准进行经常的体育教育和锻炼,但应事先作广泛宣传,根据自觉自愿参加的原则,逐步地加以推广。然后在这个基础之上,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劳卫制”并施行运动员的等级制度。全国各部队,除加强体育训练外,亦应有重点地试行“劳卫制”。在农村中,主要应结合民兵训练,利用农闲季节,重点试行一定运动项目的经常锻炼,另外也可一般地提倡农民中固有的有利于增进人民健康的民族形式体育。
  除以上各点外,全国各厂矿、学校、部队、机关均应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多种多样的体育运动,并应在可能条件下尽量增加体育场地和体育设备,定期举行运动竞赛,以鼓舞人民爱好体育运动的兴趣。
  三、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必须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1。加强体育运动的宣传工作:由于目前广大人民对体育运动还缺乏了解,因此首先应着重宣传体育运动对于增进人民健康的科学价值和对于工作、学习、生产、国防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具体的实例进行广泛的宣传。同时应注意提倡人人可行的个人体育活动(如晨起早操深呼吸等)。今后更应着重介绍体育运动的初级的技术指导和生理卫生知识,并大量介绍苏联体育运动的理论和经验。在宣传工作中应加强《新体育》杂志和体育书籍的编译出版工作,并应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台、电影和幻灯进行对体育运动的宣传和报道。
  2。大力培养训练体育工作干部:目前全国体育工作者人数极少,且绝大部分是学校的体育教员,他们大部未经过很好改造,政治上较落后,业务水平也很低。而目前全国高等学校体育系科的学生仅有一千四百余人,今年暑期体育系的毕业生约有二九0人,还远远赶不上体育运动开展的需要。
  为了适应当前开展群众的业余体育运动的需要,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办短期体育训练班和厂矿、部队,机关体育积极分子的训练班,以培养体育工作干部。各地可适当地利用寒暑假学习会和业余研究会的方式组织在职体育工作者的业余学习,以便提高政治思想水平与业务知识。为了集中师资训练体育干部,应逐步调整各高等学校附设的体育系科,在各大区逐步成立体育学院,中央体育学院应多聘请几位苏联体育运动专家以加强体育教学工作。
  3。开展各厂矿、学校、机关等基层单位的运动竞赛。运动竞赛是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的重要方式之一。今后以利用星期日及业余时间开展基层单位的竞赛为主,多举行工厂、学校内部的(如车间与车间、班与班)、工厂与工厂、学校与学校、机关与机关之间的竞赛和全市的各单项运动联赛,这样既不误工作,又可使运动深入广大群众。较大的运动会亦应充分利用假期,以减少误工误课现象。像今年七月北京市府直属机关运动大会就是利用两个星期日举行的,各机关内部的运动会也都是利用星期日和业余时间进行的,这样做就使参加的人很广泛又不误工作,而经过这次运动会的推动,使各机关的体育运动有了很大开展。在各种运动竞赛中,要提倡革命的竞赛精神,反对锦标主义,因为锦标主义是与体育运动的目的不相容的。同时在运动竞赛活动中,要大胆培养学校、部队、厂矿中的体育积极分子作裁判人员,以应目前开展基层竞赛活动的需要和解决体育教员担任社会工作过多而影响教学工作的情况。
  4。注意运动员的训练工作。旧中国的体育运动基础很薄弱,而现在我国的运动成绩虽然稍有提高,但离国际水平很远,因此,在历次国际体育活动中皆形成我国体育运动水平与我国家地位不相称的情形。目前一方面由部队和地方分别集中训练一批运动员,另外选送一批有培养前途的年轻运动员去苏联和匈牙利学习是有必要的。但在训练运动员的工作中必须明确:迅速提高我国在国际体育活动中的地位,应与我国人民体育运动的加强相适应;同时,这些受过训练的运动员应在国内成为体育运动的宣传员,组织员,指导员,通过他们到各地进行巡回表演,以推动各地群众性体育运动的开展,提高各地的运动水平。
  5。着手研究和整理民族形式体育。我国的民族形式体育如武术等,是我国优秀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是几千年来我国发动人民锻炼体魄的良好方式。民族形式体育的项目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对强身有益的体育形式,中央体委拟设专门机构着手研究和整理,以便正确地推广和提倡。
  四、为了保证体育运动的开展,必须加强领导工作。除建立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配备一定数量干部之外,建议全国总工会及各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设立体育工作机构或专职干部,厂矿企业单位可在工会基层工作委员会下设体育运动委员会,以加强对职工体育运动的领导。建议青年团积极倡导体育运动,加强各级军事体育部工作。此外,省市以上教育部门应健全体育处(科),以加强学校体育的管理,
  在开展体育运动中,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必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青年团,并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使体育运动紧密地结合并服务于当前的中心任务,避免妨害中心任务,孤立地进行体育工作的倾向。并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订出合理可行的计划,稳步前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是当前体育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体委必须深入基层,培养典型,总结经验,以便推动体育运动的开展;同时应加强对体育工作者及运动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批判体育工作脱离政治的倾向。
  以上报告,是否有当,请予批示。
                                           中央体育运动委员会党组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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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

2002年7月22日(中央8号文件)

1984年,党中央在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体育工作基本经验的基础上,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发展体育运动的通知》(中发[1984]20号),提出了加快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近20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体育系统在《通知》精神指导下,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行“奥运争光计划”,群众体育蓬勃开展,人民体质普遍增强。竞技体育全面登上世界体育舞台,在国际赛场上屡创佳绩。我国的体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人均体育场地、人均体育消费和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与世界发达或较发达国家相比,仍处在较低水平;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体育发展程度差距较大;竞技体育优势项目不多,后备力量不足。全面客观地分析当前的体育形势,并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是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前提。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2001年,北京成功赢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对推动新世纪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格局,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筹备和举办2008年奥运会及残疾人奥运会,既是北京市和体育界的大事,也是全国人民的盛事;既是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临新的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把2008年奥运会和残疾人奥运会办成历史上最出色的一届奥运会,加快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并借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是全党、各级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一项共同任务。各级党委、政府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现对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体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一)体育是社会发展与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体育事业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在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体育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人们强身健体的意识就越强烈,体育的地位就越重要,作用就越显著。

(二)体育作为一种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不仅可以增强人民体质,也有助于培养人们勇敢顽强的性格、超越自我的品质、迎接挑战的意志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助于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协作精神和公平观念。高水平竞技体育对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弘扬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都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我国体育健儿在奥运会和世界性大赛中表现出来的拼搏精神,激发了我国人民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自豪感,鼓舞了我国人民战胜困难,奋发向上。

(三)体育是促进友谊、增强团结的重要手段。通过体育活动,能够扩大人们的情感交流,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改善人际关系,建立健康、合理的生活方式,创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国际间的体育交往,能够促进国家与国家之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团结、友谊、进步”。

(四)当今世界,体育产业的发展明显加快,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作为第三产业的组成部分,加快体育产业的发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实现现代化建设发展目标,有着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新时期发展体育事业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总体要求

(五)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认真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举办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为出发点,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整体素质作为根本目标,积极开创体育工作新局面,为实现新世纪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六)坚持体育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实现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协调发展和相互促进;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强化体育制度创新,努力推进体育体制改革和运行机制转变,增强体育发展的活力和后劲;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体育工作的法制建设,依靠科技力量,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七)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体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群众体育以全民健身为目标,广泛开展体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水平;竞技体育以重大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合理布局,提高水平;平衡区域体育发展格局,在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实现体育现代化的同时,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继续实施援建全民健身设施的“雪炭工程”,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挥多民族人才资源优势,努力促进区域体育的共同发展;增加政府对体育事业投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发展体育产业,做好体育彩票发行销售和使用管理;注重无形资产开发和新运动项目开拓,为发展体育产业注入新的活力。

三、大力推进全民健身计划,构建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

(八)继续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是体育工作的根本任务,是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体育工作一定要把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摆在突出位置。

(九)努力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要逐步改善群众性体育运动条件,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体育设施和体育服务;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适应各方面的体育健身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体育服务;注重区域体育、城乡体育共同发展,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建设好群众健身场地,方便群众就地就近参加体育活动;二是健全群众体育活动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队伍和社会化的群众体育网络,完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三是举办经常性群众体育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群众体育工作应努力做到亲民、便民、利民。

(十一)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抓住四个重点:青少年体育以学校为重点,农村体育以乡镇为重点,城市体育以社区为重点,军队体育以连队为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学校、社区、乡镇和连队的聚集效应、辐射功能和带动作用,增加体育锻炼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普遍开展。各类学校要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体育教学质量,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把具有健康体魄作为青少年将来报效祖国和人民的基础条件。各行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社区要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充分利用文化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在组织网络、活动内容和服务方式上积极探索符合时代要求的基层体育发展模式。

(十二)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坚持政府支持与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重点支持公益性体育设施建设,群众性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以社会兴办为主,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经营实体,积极引导群众的体育消费,大力培育体育市场,加强规范管理,逐步形成有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全面实施竞技体育发展战略,进一步提升我国竞技运动水平

(十三)举办2008年奥运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把筹备和举办奥运会作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难得机遇,作为提高我国竞技运动水平和国际大型赛事组织能力的大舞台,作为学习国际体育事务、掌握现代体育运作方式的大学校,作为锤炼体育队伍思想、业务素质的大熔炉,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体坛的地位和声望。同时,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运动员的选拔、集训、组团、参赛等工作,按照国际惯例,确保2008年残疾人奥运会的圆满成功。

(十四)制定新时期奥运争光计划。以新世纪我国在奥运会等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进一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坚持和完善举国体制,明确中央和地方发展竞技体育的责任,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在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基础上,把全国的体育资源更好地整合起来。重视体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体育运动训练的科学化程度和体育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全面提升我国在国际体坛的竞争实力,发挥竞技体育的多元功能。

(十五)密切跟踪世界竞技体育新动向,结合我国实际,科学部署竞技体育发展战略。巩固原有的优势项目,拓展新的优势项目,争取在田径、游泳项目中有较明显突破,不断提高球类等集体项目的竞技水平。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调整项目结构,完善项目布局,努力提高成功率。

(十六)举办好全国运动会和国内其他赛事。全国运动会是推动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环节,要全面、科学安排国内各项赛事,改革完善竞赛制度,充分发挥竞赛的功能和效益,为实现“奥运战略”目标服务。举办赛事要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十七)加强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要把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体育队伍结合起来,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反对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各种歪风邪气。努力抓好运动训练和文化教育,开拓培养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的新途径,为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升学深造创造条件,提高运动队伍的科学文化素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关系到竞技体育的持续发展,要认真抓好业余运动队伍训练,注意发现和培养新的人才。体育、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非职业化运动队优秀运动员退役就业安置的政策措施,尽快建立对优秀运动员的激励机制和伤残保险制度,解除运动员的后顾之忧。

五、继续深化体育体制改革,促进运行机制转换

(十八)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化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要明确政府和社会的事权划分,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组织。体育行政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体育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上来。

(十九)利用筹备2008年奥运会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的作用。要根据我国的国情,汲取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理顺各级体育组织之间的关系,分工合作,形成新时期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组织架构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作方式。

(二十)深化运动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要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职责,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工作关系。各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机制和合理的规章制度,分期分批进行单项协会实体化改革。

(二十一)社会各界对体育事业的赞助,对拓宽资金投入渠道、活跃体育活动起了积极作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要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体育赛事、公益性体育机构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支持。要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保障和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十二)积极推进体育工作运行机制的转换。要深入实际,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快体育的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建立有利于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要努力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加强对商业性赛事的管理,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积极培育体育市场,不断增强体育发展的动力和后劲。

六、切实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三)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党的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增强党在体育领域的号召力和凝聚力,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体育事业沿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持续发展。

(二十四)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体育事业作为促进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民族整体素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机构改革进程中,体育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建立灵活高效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各行业和社会各界办体育的积极性。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群众性体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将体育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确保体育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重视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地方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要向社会开放,正确处理好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关系。收费标准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也要努力实现社会共享。严禁侵占、破坏体育设施。要将体育场馆建设成为健康、科学、文明的阵地。

(二十七)加强法制建设,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抓紧研究制定加强违禁药物管理、规范俱乐部制竞赛等方面的法规,并严格执行。

(二十八)加强体育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纠正不正之风,清除腐败行为。体育队伍的作风建设,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代表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重要标志。某些地方存在的不遵守竞赛规则、扰乱赛场秩序和其他各种腐败行为,是对“公平、公正、公开”竞赛原则的背离,与公民道德建设背道而驰。体育界和全社会要切实加强对体育队伍的思想道德教育和监督管理,坚决反对使用违禁药物和训练、竞赛中的一切不轨举动,坚决与体育领域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体育竞赛的公正性和纯洁性。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体育宣传报道工作。新闻舆论对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稳定,为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002年7月22日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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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2007年5月7日)

    增强青少年体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大事。以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契机,进一步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青少年体育工作

    1.广大青少年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意志坚强、充满活力,是一个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方面。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青少年体育事业蓬勃发展,学校体育工作取得很大成绩,青少年营养水平和形态发育水平不断提高,极大地提升了全民健康素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一方面由于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影响,社会和学校存在重智育、轻体育的倾向,学生课业负担过重,休息和锻炼时间严重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体育设施和条件不足,学生体育课和体育活动难以保证。近期体质健康监测表明,青少年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指标持续下降,视力不良率居高不下,城市超重和肥胖青少年的比例明显增加,部分农村青少年营养状况亟待改善。这些问题如不切实加以解决,将严重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乃至影响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2.青少年时期是身心健康和各项身体素质发展的关键时期。青少年的体质健康水平不仅关系个人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而且关系整个民族健康素质,关系我国人才培养的质量。体育锻炼和体育运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磨炼坚强意志、培养良好品德的重要途径,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方式,对青少年思想品德、智力发育、审美素养的形成都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地和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高度重视青少年体育工作,使广大青少年在增长知识、培养品德的同时,锻炼和发展身体的各项素质和能力,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3.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落实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充分保证学校体育课和学生体育活动,广泛开展群众性青少年体育活动和竞赛,加强体育卫生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全面完善学校、社区、家庭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网络,培养青少年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青少年热爱体育、崇尚运动、健康向上的良好风气和全社会珍视健康、重视体育的浓厚氛围。通过5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青少年普遍达到国家体质健康的基本要求,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明显提高,营养不良、肥胖和近视的发生率明显下降。通过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坚持不懈地推动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发展,不断提高青少年乃至全民族的健康素质。

  二、认真落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各项措施

    4.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把健康素质作为评价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加快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考试评价制度,发挥其对增强青少年体质的积极导向作用。全面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并逐步加大体育成绩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中考成绩中的分量;积极推行在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学业考试中增加体育考试的做法。普遍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建立和完善学校体育工作规章制度。

    5.广泛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鼓励学生走向操场、走进大自然、走到阳光下,形成青少年体育锻炼的热潮。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积极探索适应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教学与活动形式,指导学生开展有计划、有目的、有规律的体育锻炼,努力改善学生的身体形态和机能,提高运动能力,达到体质健康标准。对达到合格等级的学生颁发“阳光体育证章”,优秀等级的颁发“阳光体育奖章”,增强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荣誉感和自觉性。

    6.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加强素质教育,努力促进青少年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中小学要切实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使学生有更多的时间参加体育锻炼。

    7.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中小学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课,其中小学1━2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3━6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没有体育课的当天,学校必须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一小时集体体育锻炼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统一安排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认真组织学生做好广播体操、开展集体体育活动;寄宿制学校要坚持每天出早操。高等学校要加强体育课程管理,把课外体育活动纳入学校日常教学计划,使每个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每天锻炼一小时的具体要求并抓好落实。因地制宜地组织广大农村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有针对性地指导和支持残疾青少年的体育锻炼活动。要切实加强体育教师队伍建设,按照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齐配强体育教师。

    8.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学生体育运动会,积极开展竞技性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学校每年要召开春、秋季运动会,因地制宜地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和竞赛,做到人人有体育项目、班班有体育活动、校校有体育特色。进一步办好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充分发挥其对群众性体育的示范带动作用。完善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生军训制度,丰富军训内容,开展“少年军校”活动,发挥学生军训在增强体质、磨炼意志等方面的作用。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都能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9.帮助青少年掌握科学用眼知识和方法,降低青少年近视率。中小学教师和家长都要关注学生的用眼状况,坚持每天上下午组织学生做眼保健操,及时纠正不正确的阅读、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改善农村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照明、课桌椅达到基本标准,改善学生用眼卫生条件。

    10.确保青少年休息睡眠时间,加强对卫生、保健、营养等方面的指导和保障。制定并落实科学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10小时,初中学生9小时,高中学生8小时。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控烟等青少年健康教育,并保证必要的健康教育时间。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使青少年学生每年都能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营养干预机制,对城乡青少年及其家庭加强营养指导;通过财政资助、勤工俭学、社会捐助等方式提高农村寄宿制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伙食补贴标准,保证必要的营养需要。建立青少年营养状况监测机制,加强青少年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根据新时期青少年青春期特征和成长过程中的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逐步建立健全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指导和服务网络。

    11.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统筹协调、因地制宜,加强学校体育设施特别是体育场地建设。城市和社区的建设规划要充分考虑青少年体育锻炼设施的需要,为他们提供基本的设施和条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要与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统筹考虑、综合利用。把“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与农村中小学体育设施建设结合起来,改善农村学校体育条件。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免费或优惠向周边学校和学生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在课余和节假日应向学生开放。

    12.加强体育安全管理,指导青少年科学锻炼。学校要对体育教师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对学生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完善学校体育和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完善安全措施。针对青少年的特点,加强对大型体育活动的管理,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所有学校都要建立校园意外伤害事件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要加强体育科学研究,积极开发适应青少年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为青少年体育锻炼提供科学指导。

    三、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形成全社会支持青少年体育工作的合力

    13.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体育事业尤其是中小学体育设施的投入,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建立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等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青少年体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14.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加大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在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权重,并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学校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实行合格性评估和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15.制定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通过制定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卫生条件和师资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和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并加强督促检查。对学校体育卫生基本条件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

    16.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的优势和特色,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锻炼活动。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要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职能。积极倡导和鼓励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外体育活动和团、队活动,充实课外生活,努力把更多的青少年吸引到健康向上的体育活动中来。

    17.切实加强对学校卫生的监督与指导。学校卫生是国家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要把城乡中小学生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覆盖人群。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卫生医疗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和协助学校的卫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区域内学校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饮用水、传染病防治等开展卫生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中小学要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设立卫生室,配备校医或专(兼)职保健教师,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巡查制度,加强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卫生管理。

    18.加强家庭和社区的青少年体育活动,形成学校、家庭和社区的合力。家庭教育对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起关键作用。要在广大家长中倡导健康第一的理念,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成才观,注重从小培养青少年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家长和孩子共同参加体育锻炼。学校、社区要和家庭加强沟通与合作,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青少年体育活动,促进家庭、社会形成科学正确的教育观念和方式。

    19.进一步完善加强青少年体育的政策保障措施。中央设立专项资金,实施“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器材支持项目,帮助义务教育阶段中西部农村学校配备体育活动器材。在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和卫生新校园建设工程中,切实加大对学校食堂、饮用水设施、厕所、体育场地的改造力度。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其他学生由省级政府制定统一的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学校要切实保证体育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提取和安排。

    20.努力营造重视青少年体育的舆论环境。大力宣传和普及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加大对群众性学生体育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鼓励青少年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的社会氛围。要以迎接奥运会、举办奥运会为契机,开展丰富多彩的“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使北京奥运会成为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推动全民健身运动迈上新台阶的奥运会,让广大青少年以实际行动与奥运同行,充分展示新时期青少年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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