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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体育法相关法律规范文本汇总

本主题由 华荣 于 2008-6-26 05:32 PM 设置高亮

全国学生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学生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试行)

2006-11-21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学生运动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国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深入开展,保持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工作的连续性,进一步完善从中学到大学“一条龙”的学校课余体育训练体制,使学校成为培养体育人才的基地;充分体现全国学生体育比赛“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确保全国学生体育比赛公正、公平地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由教育部、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及下属各单项体育分会所主办的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会及各单项全国学生体育比赛。参加所有全国学生体育比赛的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必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运动员注册卡》(以下简称《学生运动员注册卡》)参加全国学生体育比赛,以使所有全国学生体育比赛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制定、实施。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负责对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申请注册的审批及核发《学生运动员注册卡》等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按照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并经考生所在地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正式录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所在院校正式学籍,年龄在18至28(含28)周岁之间,在校在读的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学校同意均可进行大学生运动员注册。
第五条 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属地、市教育部门关于普通中等学校及职业学校升学考试、录取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所在中学,职业学校正式学籍,年龄在12至18(含18)周岁之间,在校在读的学生,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学校同意均可进行中学生或职业学校的学生运动员注册。

第三章 注册分类
第六条 对全国在校大学生、中学生及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进行注册的运动项目现分为:
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手球、网球、橄榄球、棒球、垒球、毽球、田径、游泳、跳水、民族传统体育、跆拳道、健美操与艺术体操、体育舞蹈、击剑、自行车、棋类(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围棋)、桥牌、射击、攀岩、定向越野、冰雪运动、水上运动、极限运动、舞龙舞狮
第七条 对全国在校在读的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的注册管理,分为“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异动注册”。办理学生运动员的注册工作,均以运动员所在学校为单位办理。
第八条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对全国学生运动员的注册时间,分为集中办理和个别办理。每年集中办理一次,日期均为每年的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需个别办理的运动员,应出据学校证明,在开赛前一个月必须完成注册工作。注册流程分别为学校注册申报、审批注册学校、运动员(首次、延续、异动)注册申报、省级管理部门审批、网上公示、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最终审批并核发学生运动员注册卡,整个过程共需要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注册办法
第九条 “首次注册”是指符合注册规定的学生运动员首次在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办理注册工作,其具体办法、程序如下:
一、学校注册:以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为单位统一在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官方网站(网址:www.sports.edu.cn)进行学校注册。经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确认后,获得登录名称与密码(登录名称与密码不得自行修改)。
二、运动员注册:由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的负责人持登录名称与密码进入学生运动员注册系统,将学生运动员资料按照网页上的提示进行填写,为学生运动员办理注册。
注意事项:
1、注册年限:根据教育部关于学制的规定,大学生运动员在校期间首次注册的有效期限分为1-5年、中学生运动员在校期间首次注册的有效期限分为1-6年,有效期限不能超出学生学制的年限。学校可根据运动员的实际情况对运动员的注册年限进行设定。
2、相关证明材料:在办理学生运动员注册时,需将学生运动员本人的学生证件(新生录取名册)、身份证件(无身份证的小年龄中学生运动员,须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贴有照片加盖公章的户口年龄证明、户口卡)及近期免冠一寸照片等有关材料按要求扫描并上传至注册信息库。填写学生运动员基本信息时,必须与身份证件及学籍证明完全一致。
三、运动员注册资料的修改:各单位上报的注册资料在审核通过前可直接在网页上修改;一经审核通过,再做修改必须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上报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由注册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及修改。
第十条 “异动注册”是指已经办理“首次注册”“延续注册”的运动员因升学、转学以及项目变化等原因引起的运动员注册信息的变更。其具体办法、程序如下:
一、异动申请
“异动注册”由运动员升入或转入学校在网上提出申请,并提交运动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异动类别、异动原因等。
二、运动员资料的变更
经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批准通过后,运动员将重新自动进入未审核状态。提出异动申请的学校凭登录名称与密码进入运动员注册栏,在未审核运动员中可查阅、修改运动员的资料并重新提交(但学生运动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不能变更)。
三、异动分类:
1、升学:经注册并持有《学生运动员注册卡》的中学生运动员,升入新的学校后,由新的学校在网上直接申请办理学生“异动注册”手续,并提交变更后的运动员信息及新的学籍证明材料。经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审查批准后,对本人原《学生运动员注册卡》进行注销,另核发新的《学生运动员注册卡》。
2、转学:经注册的学生运动员(含“首次注册”和“延续注册”)原则上不允许改变所在单位(学校)。如符合教育部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转学的运动员,必须及时将本人原《学生运动员注册卡》、经转出学校同意后办理的转学证明、拟转入学校审核同意材料、报主管单位审批函等相关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审核,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体育协会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由学生运动员转入学校在网上提交该运动员“异动注册”资料,经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审批后,另核发《学生运动员注册卡》。
第十一条 “延续注册”是指符合规定在校在读的学生运动员注册有效期限已满,拟继续注册者,需履行申请办理“延续注册”手续。规定如下:
在学制规定年限内,注册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可直接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对已经超出规定学制年限却未能毕业的学生运动员,注册期限已满拟继续注册的运动员,须出据所在学校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延续注册的年限只能为一年。
第十二条 注册运动员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体育协会或相关管理部门,凭登录名称与密码进入内部管理,在十天内对本地区申请办理“首次注册”、“异动注册”“延续注册”的运动员进行初步审核。
二、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审核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注册管理人员对经过初步审核通过的运动员进行公示,以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各个学校互相监督。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结束后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对无异议的运动员在十天内再次审核并核发学生运动员注册卡。
第十三条 运动员的查询
在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注册的学校,凭登录名称与密码进入运动员查询系统,可直接查询全国所有运动员的注册情况。
第十四条 运动员的注销
经批准“首次注册”、“异动注册”、“延续注册”,并持有《学生运动员注册卡》的运动员如有效期限均已超过,而未继续按时履行申请“延续注册”者,则均将被视为自动注销(终止)注册。

第五章 注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登记注册的学生运动员,并持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核发的《学生运动员注册卡》方可参加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运动会或各单项全国性学生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学生运动员注册卡》是全国学生运动员报名参加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运动会及各单项全国性学生体育比赛必备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学生运动员参加所有全国性学生体育比赛报到时必须按规定接受、交验本人《学生运动员注册卡》,由赛事组委会对参赛运动员的《学生运动员注册卡》进行核验,经确认合格者方能持卡参加比赛。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学生运动员注册登记,并妥善保管学校登陆名称和密码。对由于密码保管不利而产生的后果,学校自己负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生运动员注册工作。因特殊情况需个别办理的运动员如在赛前一个月仍未完成办理学生运动员注册工作,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学校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在受理学校注册、运动员首次注册、异动注册、延续注册时,将规定日期内做出回复,各学校均可上网查询学生运动员注册审批情况。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对定期公示各个项目学生运动员的注册情况,设立学生运动员资格举报专用邮箱,接受各单位的举报。

第六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全国大、中学生体育比赛的健康、有序发展,净化比赛环境,保证比赛公平、公正地进行, 对运动员注册资格的调查工作由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注册部门负责并提出处罚或处理建议,由赛事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决定;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上诉至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并由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对参赛运动员资格有异义时,该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应在秘书处下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以放弃申辩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在受理运动员资格申诉时,申诉单位须提供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交纳申诉保证金1000元;被申诉单位有义务提供调查所需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由该赛事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结果。如对结果有异议,同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各院校在申报学生运动员注册的过程中,必须要如实、准确地填写学生运动员信息,如出现擅自更改学生运动员身份证明(姓名、出生日期等)或利用假身份证以获得参赛资格者,一经发现取消该学生运动员的注册资格,停止该学校在该项目注册资质1年的处罚,并全国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学校和注册学生运动员应服从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的统一管理,遵守学生体育竞赛、商务、宣传等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生违反以上规章制度的行为,由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相关管理部门视情节提出处罚建议,并取消该运动员或该校1-3年的注册资格;如发生拒绝参加或无故不参加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组团的国际性学生体育比赛的选拔、集训等,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将根据有关规定取消该运动员或该校1-3年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学校不得擅自同意已在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注册的本校学生运动员代表其他学校参加学生体育竞赛,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取消该校此项目1年的注册资格,并取消该学生运动员的1-3年注册资格。对已注册的学生运动员个人擅自代表其他学校参加学生体育竞赛的,视情节严重取消该学生运动员1-5年的注册资格,并全国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对各地区所申报办理注册学生运动员的有关材料,在比赛前、比赛中以及比赛后对注册的学生运动员将进行严格监查,对冒名顶替、虚报年龄等弄虚作假的学生或学校,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学生运动员1-5年注册资格,取消运动员所在学校该项目1年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凡在被取消学生运动员注册资格者,该学生运动员的《学生运动员注册卡》将自动注销,并不允许该学生运动员重新办理注册。


第七章 注册经费
第二十九条  对办理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和“异动注册”,每人须交纳成本及手续费人民币20元/年。
第三十条  对大学生、中学生、职业学校学生运动员“补办《学生运动员注册卡》”,每人须交纳成本手续费人民币20元/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注册规定》解释权属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


教育部学生体育协会联合秘书处
二○○六年十一月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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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  竞 赛 管 理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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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

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
关于下发《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的通知
足球字(2006)118号
  各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

  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下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主题词:全国足球赛区 安全秩序规定 通知

  抄报:体育总局办公厅、竞技体育司、政策法规司、科教司

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足球比赛赛区的管理,维护赛场安全秩序,保障足球比赛安全有序进行,依据公安部最新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足球协会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全国足球联赛体育场设施和安全规范》和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足球比赛赛区是指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地方会员协会承办的全国各级各类成年和青少年男、女足球比赛及各种国际足球比赛的赛区。

  第二章 对赛区安全秩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各赛区委员会成立安全保卫组,在中国足球协会各相关委员会的指导和赛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赛区安全保卫和维持赛区秩序的工作。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2005年足球比赛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倡文明赛风维护足球比赛秩序的通知》精神,认真执行公安部和中国足球协会下发的《关于做好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中国足协杯赛和女子足球超级联赛的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全力做好足球赛场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第四条 加强对观众的正面教育和宣传,建立良好的赛区秩序,促进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规范赛场秩序管理,推进改革开放和我国足球运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加强对球迷组织的指导和管理,自觉遵守比赛纪律,维护赛场秩序。既要为主队加油助威,热情友好地欢迎客队,又要公正对待裁判员,冷静对待他们可能的失误,“理智对输赢”。使他们成为赛区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力量。

  第六条 赛前必须请有关方面对体育场建筑结构、疏散条件、各项安全设施等进行全面严格的检查,确保建筑安全可靠、出入畅通,消防、照明等设施完备有效。

  第七条 主动与公安部门密切合作,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周密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精心组织,严密部署,确保落实。

  第八条 观众入场时要严格验票,严禁无票或持假票、废票等入场,防止出现涨台情况,确保体育场观众席的安全容量。

  第九条 赛场区内不能安排军乐队、锣鼓队等。该类助威性队伍可以在观众席上安排特定位置。

  第十条 无论是在赛前还是在中场休息时或比赛进行中,都要采取切实措施,严格进行入场检查,严禁观众将危险物品、各种软硬封口包装饮料、杂物及可能破坏赛场秩序的不文明、不健康甚至有侮辱或谩骂性的旗帜、标语等带上看台。

  第十一条 坚决禁止观众向赛场内投掷饮料瓶、杂物及可能干扰比赛或伤及人身的任何物品。

  第十二条 坚决禁止观众擅自或强行进入比赛场地。

  第十三条 坚决禁止观众围堵、攻击裁判员、运动员和赛场工作人员及以上人员所乘车辆。

  第十四条 坚决禁止观众之间相互攻击的暴力行为。

  第十五条 外地球迷有组织的到其他赛区观看比赛,必须做出文明观赛的书面保证和承诺,经两地公安部门及两地会员协会的审核批准,并由球迷所在地区会员协会负责人、公安人员带队。赛区委员会接待和安排外地球迷观看比赛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保和隔离措施,以确保赛场及观众席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赛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予以口头警告处罚:

  (一)因验票不严,看台秩序出现局部或小范围的混乱,但未造成更大影响;

  (二)因入场检查不严,出现极个别观众向场地投掷饮料瓶等杂物,但尚未明显干扰比赛,也未造成伤害;

  (三)极个别观众擅自翻越看台进入赛场,但被及时制止;

  (四)极少数观众围堵裁判员、运动员、赛区工作人员及所乘车辆,但被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对赛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一)已被口头警告一次,再次出现应被口头警告的情况;

  (二)因验票不严,看台出现较大混乱,但被有效制止;

  (三)因入场检查不严,出现少数观众向场内投掷饮料瓶等杂物,明显干扰比赛,但未造成伤害;

  (四)少数观众擅自翻越看台强行进入场地,但被及时制止;

  (五)少数观众围堵、攻击裁判员、运动员、赛区工作人员及所乘车辆,但被有效制止,且未造成伤害;

  (六)少数观众之间发生冲突或互相掷物攻击,但被及时制止。

  第十八条 对赛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予以警告处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被通报批评一次,再次出现应被通报批评的情况;

  (二)观众向场内大量投掷饮料瓶等杂物,严重干扰比赛,但未造成重要伤害;

  (三)较多观众擅自翻越看台强行进入赛场,严重干扰比赛,但被有效制止;

  (四)较多观众围堵、攻击裁判员、运动员、赛区工作人员及所乘车辆,但被有效制止,且未造成伤害;

  (五)观众之间在较大范围发生冲突或相互掷物攻击,但被有效制止,且未造成重要伤害。

  第十九条 对赛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予以进行无观众比赛、禁止在某体育场(馆)比赛、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等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被警告两次,再次出现应被警告的情况;

  (二)观众大规模向场内投掷饮料瓶等杂物,使比赛多次中断或较长时间中断,或造成重要伤害;

  (三)大量观众强行进入赛场,使比赛中断且难于继续进行;

  (四)大量观众围堵、攻击裁判员、运动员、赛区工作人员及所乘车辆,较长时间未能制止,或造成伤害;

  (五)观众之间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冲突或相互攻击,虽然被制止,但造成重要伤害。

  第二十条 对赛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予以取消赛区资格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一)曾被处以进行无观众比赛、禁止在某体育场(馆)比赛、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等处罚者,再次出现应被做出这种处罚的事件;

  (二)大规模围攻裁判员、运动员、赛区工作人员及所乘车辆的暴力事件,或造成严重伤害;

  (三)观众之间出现较大规模的暴力事件,或造成严重伤害;

  (四)体育场建筑不安全、疏散不畅、消防不力等,引发严重事故,或造成严重伤害。

  第二十一条 未被列入的其他扰乱或破坏赛区秩序和安全的行为或事件,将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秩序的个人,依照公安部最新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批准后生效,原《全国足球赛区安全秩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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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号 2000年11月10日)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 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以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 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 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 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o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 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 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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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体育法规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体育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法规,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根据俄法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职能,制定的调整体育活动中行政、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体育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的体育法律;
  (二)国务院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及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
  (三)国家体育总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体育行政规 章;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相关的同级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共同制定并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
  第三条 体育法规的类型主要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体育工作全局作出最根本、效力及于全国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法律"(也称"法")。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或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条例”。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政策和措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
  对体育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
  对执行国家与体育相关的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作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范性文件,称“实施细则”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或与相关的同级部门联合发布,也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第四条 体育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制定体育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从国情出发,从体育工作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制定体育法规分为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四个阶段。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体育法规制定计划分为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网种。
  长远规划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厅、司、局和直属早任根据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当年4月5日之前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需要申报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的体育法规,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建议汇总协调,拟出建议稿,报请总局领导签发上报。
  第八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的体育法规制定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九条 未列入计划的体育法规,总局领导不予审批。
  未列人当年年度计划但又必须制定的体育法规,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同政策法规司协商,报请总局领导批准后,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
  每年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的体育法规,数量不超过当年年度计划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条 体育法规起草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法律,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由总局领导审定。
  (二)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行政法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起草;涉及总局外单位或总局内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必要时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及政策法规司参加。
  (三)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重要的体育行政规章,可以由政策法规司配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其他同级部门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以国家体育总局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以其他同级部门为主起草的,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或配合。
  第十一条 体育法规必须条文化。
  法律按照篇、章、节、条、款、项、目排列,可以不设篇。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等附加部分。
  条例设章、节、条、款、项、目,或只设条。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一般不设章、节。
  第十二条 体育法规内容要符合立法规则,下一等级法规不得与上一等级法规相抵触;同一等级法规应当互相衔接和协调,不得重复与抵触,但修改法规除外。
  第十三条 体育法规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标点正确,符合逻辑。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每项条款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体育法规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先拟定纲要,同政策法规司协调一致后,再行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体育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将被新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行政规章,如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并进入审议阶段,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到期之前提出延期申请,阐述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法规审议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体育法规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征求法规执行单位、管理对象等有关单位和法律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重要体育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可以书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机关和有关的全国性机构征求意见,或召开讨论会、论证会。必要时.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就体育法规草案.在体育界或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二)体育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写出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 起草的主要过程;
  3. 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拟定的理由和依据:
  4.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经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领导人签批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者,政策法规司不予复核。
  (四)政策法规司在签署复核意见之前,可以将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再次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法规草案提出书面意见函告政策法规司;如无意见,也应当函告政策法规司。
  (五)法规草案复核后,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六)法规草案审议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对体育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异议较多、需要作较大变动的体育法规草案,应当重新拟订。
  第十八条 体育法规审议通过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发: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体育法规草案,由总局局长签署后上报。
  (二)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签发。
  (三)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同级部门共同起草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参加会签。
  第十九条 发布体育行政规章应当使用令或通知的形式。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行政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签署人姓名、签署日期等内容。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通知也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和发布通知由政策法规司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发布令形式发布的体育法规及其发布令,由《中国体育报》根据在发布后3日内全文刊载。
  使用发布通知形式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中国体育报》根据政策法规司提供的根据文本和指定的期限,全文发表或摘要发表。
  第二十一条 体育法规的修改,按照本规定办理。
  体育法规的废止,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草拟废止请示,提出废止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发布机关审批和宣布废止。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在体育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的文本、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30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25份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体育法规,除发布阶段的档案由政策法规司整理、归档外,其余各项档案一律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法规,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制定体育法规程序的规定》和 1989年4月28日印发的《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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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
施行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体群字〔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民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 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用于20至59周岁身体健康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一套标准。为进一步促进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现将《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国家民委 财 政 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五月十日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努力构建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激励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全面提高全体人民的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20至59周岁生理和心理健康的人群。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上述人群按照《标准》的锻炼项目,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并每年至少参加一次达标测试。

  鼓励和提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本《标准》所列锻炼项目以外的其他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

  国家民族、农业、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各行业体协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施行《标准》工作与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比赛、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广泛宣传施行《标准》的目的、意义,并定期收集和反馈实施《标准》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乡镇要把施行《标准》作为体育进社区和文明建设以及开展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努力为社区居民和广大农民参加《标准》锻炼创造条件,并结合实际开展达标测试。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要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经常性的《标准》锻炼,并定期开展达标测试。

     

第三章 分组和项目

     

     第八条 《标准》按照性别和年龄分为男女各八个组别。

     第九条 《标准》锻炼和测试的项目设五大类,男女各二十三项(锻炼测试项目表附后)。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施行《标准》的重要意义,把施行《标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施行《标准》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具备与所设锻炼项目相适应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保证施行《标准》所需的经费,把推行《标准》作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重要工作,一并计划,一并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推行《标准》中的作用,培养和建立一支《标准》测试人员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和学习。

     第十四条 推行《标准》的各部门和单位要具备对伤害事故进行处理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经过达标测试达到合格、良好和优秀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行《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参加达标活动:有严重疾病,医生认为不宜参加运动者;身体发育异常、身体畸形和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参加达标活动者;近期患有急性疾病,体力尚未恢复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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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气功管理法规汇编

中国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公   告
    现将《中国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评定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
                                           二00七年一月一日
    中国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世界各国健身气功爱好者的需要,促进健身气功的国际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习练健身气功的外籍人士均可申请获得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
  第三条 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实行申请批准制度,具体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获得健身气功段位者,必须热爱健身气功事业,文明习练,科学健身,注重功德修养,品德良好。
  第五条 健身气功对外技术等级定为三级九段。
  初级段位:一段、二段、三段;
  中级段位:四段、五段、六段;
  高级段位:七段、八段、九段。
  第六条 申请获得健身气功段位者,必须参加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健身气功段位考试由理论考试和功法技术考试组成。
  (一)理论考试采取百分制,根据不同段位确定相应内容,考试方式采用笔试。
  (二)功法技术考试划分为A、B、C、D、E五个档次,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确定的专家采用现场考试方式。
  A档标准:动作正确规范、身体协调、节奏顺畅,呼吸、意念及神态等方面体现了功法特点,习练要领表现正确;
  B档标准:动作比较正确,呼吸、意念能够配合,基本掌握功法习练要领;
  C档标准:动作基本正确,能够连贯完成整套功法;
  D档标准:能够基本完成整套功法;
  E档标准:不能完成整套功法。
  第八条 申请获得健身气功段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一段段位必须具备:
  参加一套健身气功功法教学培训和技术考试成绩达到D档。
   (二)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二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一段段位证书满一年;
  2.参加教学过的第一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C档,参加新教学的第二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D档。
  (三)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三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二段段位证书满一年;
  2.参加教学过的第一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B档;参加教学过的第二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C档;参加新教学的第三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D档。
  (四)申请获得健身气功四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三段段位证书满一年;
  2.参加本段位健身气功理论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
  3.参加教学过的第一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A档;参加教学过的第二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B档;参加教学过的第三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C档;参加新教学的第四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D档。
  (五)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五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四段段位证书满两年;
  2.参加本段位的健身气功理论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
  3.参加教学过的第二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A档;参加教学过的第三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B档;参加教学过的第四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C档。
  (六)申请获得健身气功六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五段段位证书满两年;
  2.参加本段位的健身气功理论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
  3.参加教学过的第三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A档;参加教学过的第四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B档;
  4.在健身气功学术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5.为健身气功推广普及做出一定贡献。
  (七)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七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六段段位证书满三年;
  2.参加本段位的健身气功理论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
  3.参加教学过的第四套健身气功功法技术考试成绩达到A档;
  4.在健身气功学术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为健身气功推广普及做出突出贡献。
  (八)申请获得健身气功八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七段段位证书满五年;
  2.在中国传统养生文化研究或健身气功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3.为推动健身气功的国际交流做出重大贡献。
  (九)申请获得健身气功九段段位必须具备:
  1.获得健身气功八段段位证书满七年;
  2.在健身气功界具有极高国际威望并做出卓越贡献。
  第九条 申请授予健身气功段位者,必须向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提交:
  (一)健身气功段位申请书;
  (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
  (三)已授予的健身气功段位证书;
  (四)相应段位规定的学术、科研成果和对社会贡献的材料;
  (五)申请人的推荐函;
  (六)申请及评审费。
  第十条 健身气功理论考试、功法技术考试和品德鉴定合格者,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批准授予相应的健身气功段位。
  第十一条 健身气功段位申请书和段位证书、证章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为推动健身气功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者,经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审核批准可破格晋升。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海外华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段位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健身气功项目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下,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技术等级标准。
(二)  制定培训大纲,编写专项理论教材。
(三)  负责培训、考核、评审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四)  指导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技术等级工作,检查各地贯彻执行《制度》的工作。
(五)  协助尚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培训和评审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贯彻执行《制度》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制度》规定权限,负责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相应级别的技术等级发展计划。
(二)受理技术等级申请,负责培训、审批和日常管理。
(三)检查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技术等级工作。
(四)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贯彻执行《制度》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等级称谓为:三级、二级、一级和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五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崇尚科学,传承文明,热爱公益,甘于奉献。
第六条  申请授予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者,应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一)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习练健身气功满1年,1套功法技术考核达到合格以上。
2. 掌握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能够承担健身气功站点教学和管理工作,时间满1年。
(二)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2年,2套健身气功功法考核达到良好以上。
2. 掌握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能够承担基层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工作。
4.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三)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2年,2套健身气功功法考核达到优秀。
2. 掌握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具有健身气功活动组织管理能力并在指导基层健身气功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
4. 能够承担健身气功科学研究。
5.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四)健身气功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5年。
2. 掌握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具有丰富的健身气功工作组织管理经验,能够承担国家或省(区、市)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教学辅导,在指导基层健身气功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
4. 在全国性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健身气功科研论文,或有健身气功科研成果,或获得全国健身气功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5.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一级社会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第七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推广的健身气功功法的辅导和管理人员,符合《制度》有关规定和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均可申请并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八条  申请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九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采用集中与自学、统一考试相结合的方式,以《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大纲》(体群字〔2006〕207号)为依据,适当增加自设内容的时数比例。
第十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考核内容包括公共理论、专项理论和专项技术。理论考试采取闭卷形式,成绩为百分制;专项技术采取实际演练测试,成绩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功法考核优秀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动作正确规范;身体协调、节奏顺畅;呼吸、意念及神态等方面体现功法特点,习练要领表现正确。
(二)功法考核良好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动作基本正确;呼吸、意念能够配合;能够掌握功法基本习练要领和特点。
(三)功法考核合格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的主要动作基本正确,能够连贯顺畅完成。
第十一条  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定期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或高于评定技术等级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组成。国家级、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委员会人数为7人或9人,其中有关专家和健身气功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少于4至5人;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委员会人数为5人或7人,其中高于评定技术等级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少于3至4人。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除考核理论和技术成绩外,应结合实际教学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形成评审结论后,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被授予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者,由批准授予的体育行政部门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跨注册地迁移时,应按照《制度》规定办理迁出、迁入手续;跨注册地进行异地教学时,应经注册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批准权限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或破格晋级,破格晋级者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连续2年未从事健身气功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对违反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直至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必须在试点的基础上再全面展开,并用1至2年时间完成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套改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颁发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定,审定合格者办理更换证书手续,不合格者进行补课合格后再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9号《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20日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年1月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健身气功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经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科字[2001]164号)《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范围
(一)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立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
(二)经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申报,获得国家体育总局或其他单位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资助单位有明确的经费管理规定除外)。
第三条    科研经费应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四条    申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应提出详细的经费预算,并说明计算依据和理由。立项后,研究经费采用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式,由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核拨到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包括差旅费,业务资料、检索、查询费,论文打印、发表、出版费等;
2、实验、材料费: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的购置、养殖费;
2、设备费:包括仪器设备研制和租用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预算中要写明设备名称、数量和单价);
3、协作费:指外单位承担研究、试验、加工等经费,在申报项目时应说明协作内容、预算依据和经费拨付方式。
(二)人员费:指项目组人员的津贴。按下拨项目经费总额的10%分两次提取,在项目经费下拨到位后首次提取5%,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提取5%。由项目负责人按项目组成员实际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发放。
(三)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费用,仪器设备的维修、损耗费和水、电、供暖、通讯等费用。管理费的比例为科研项目当年实际拨款额的10%,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如项目内含外单位承担的子项目,其子项目管理费由子项目承担单位提取,不得超前、重复提取。
第六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支出时,应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目研究经费进行审核,做出详细经费预算,与其他验收材料一起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组织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研究经费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项目承担单位。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追回所余经费。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科研与服务经费单独核算建立帐页,并详细登记科研活动中的每项开支。每年年底提交经费使用决算报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与有关拨款凭证复印件等一同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分年度对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经费使用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对检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将缓拨或停拨后续经费。对未按要求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以及将核拨科研经费超范围支出的单位,将从下年度核拨经费中核减。
第十条    获得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经费资助的其他单位应加强对科研经费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以不正当手段、藏匿科研经费、逃避管理的,一经查实,追缴经费,在三年内取消其科研项目的申报权,并追究其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由科研经费形成的成果属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留归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健身气功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研究工作的管理,使之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辨证法为指导,严格地通过科学研究来进行,坚决反对唯心主义和愚昧迷信。其目的是以科学研究成果的传播推动健身气功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三条    健身气功科研课题的管理是加强健身气功科研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科研管理部门、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按照课题研究工作的重点,依据本办法,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研究范围和立项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确定的研究范围是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目前阶段的重点是进行应用基础研究,尤其是健身气功功法及重大应用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进而探索健身气功的健身机理。
    第五条    课题立项的原则
1、研究目标明确,理论依据充分,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先进,研究方案可行,近期内可取得预期成果或可望获得新的科学发现。
2、申请人及课题组主要成员对该研究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承担单位应具备深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即有一定数量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研究资料准备,设备基本完备,研究对象落实,课题组成员分工明确。全额拨款课题所在单位能为其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资助课题所在单位还要具有基本的经费保障。
3、经费预算合理。
4、所有课题研究人员承担的课题不得超过二项。
5、在一般情况下,所开课题的研究周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评审

第六条    课题申请者应具备的条件
1、有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善于运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去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把握健身气功科研的正确方向。
2、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职称;具有中级专业职称的申请者应在申请课题的研究领域内有较突出的成就,并经两名具有高级专业职称专家推荐。
3、应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能作为课题的实际主持人并担负实质研究工作。课题研究人员一般应组成课题组,由申请者担任组长。
4、课题的第一负责人应是课题研究的实际主持人,能切实承担从课题设计、实施到成果形成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5、原则上申请课题不得超过二项。
第七条    申报科研课题的单位应认真填报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2、选题依据;
3、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
4、项目的技术关键和创新点;
5、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技术路线、试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6、进度安排;
7、预期结果;
8、现有工作条件和基础;
9、项目承担单位、写作单位和人员情况;
10、经费预算(含自筹经费、其他部门经费、拟申请资助经费及详细开支预算);
11专家推荐意见;
12、申报单位意见;
13、主要合作单位的保证;
14、相关部门意见;
15、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意见。
第八条    课题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申请书一律用A4型复印纸打印。字体要求是:题目用2号宋体;标题用4号黑体;正文用4号楷体。标题之间空一行。
第九条    课题申报单位要组织专家和相关学科、专业的学者对申请课题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议,对申报书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科研条件能否保证和预期目标能否实现,签署具体意见。经审查后,将《课题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甲14号  邮编:100061)。
第十条    申报课题须缴纳评审费,每个课题100元,在上报课题申报书的同时,汇至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复核审批。重大课题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课题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批同意列入科研计划的课题,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将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接到立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在申请书的基础上,根据批准通知,与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办理立项手续并签定《科研项目合同书》。不按期签定合同者,取消承担健身气功中心管理的课题的资格。

第四章    课题实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健身气功科研课题立项后采取部分资助和全额资助两种形式,课题的具体管理工作以课题承担单位为主。目前以委托研究和志愿申请相结合。课题组织的主要步骤有:计划委托或志愿申请,单位审查,专家评议,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审批,签订合同,评审验收。
第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每年年终对所管理的课题进行检查,年终检查的内容:
1、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计划投入了力量,研究进度是否符合课题研究计划的要求;
2、在执行课题计划中取得哪些研究结果;
3、课题承担单位是否为课题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4、课题经费是否真正用到了科研工作上,开支是否合理;
5、在研究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有何解决办法。
    课题的年终总结检查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统一组织。课题负责人填报《年度检查报告书》后,经课题承担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检查考核签署意见上报。
第十五条    课题批准后不准擅自更改。在不违背课题计划内容的前提下,需要对原课题研究范围和重点进行调整时,由课题承担单位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备案。涉及到降低预期目标、减少研究内容、人员变更、终止计划实施、提前结题或延长年限等变动,课题负责人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变动的原因及调整方案,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将撤销课题资格:
1、自获得批准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

2、课题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科研重要依据和科研能力,或难于取得研究成果;
3、课题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
4、未经批准擅自变动承担人或研究课题;
5、课题组内部不团结,无法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经批准撤销的课题经费,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追回,并返回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因课题的研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进行而中止的,由课题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经课题承担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将情况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按程序审批。凡无故中止课题者,不按期完成课题计划者,两年中不得申请新的课题,并追回所拨经费。

第五章    课题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课题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下拨,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为保证课题按期按质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预留每个课题批准经费的10%作为保证金,待课题完成后拨付。
第十九条    课题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款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课题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课题承担单位接到立项通知并按要求办理完成有关事项后进行。以后各次续拨款在课题承担单位填报课题《年度检查报告书》的基础上,经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
第二十条    课题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课题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的购置、养殖费);
3、仪器设备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协作费(指外单位协作承担研究试验工作的科研经费)。
    课题经费不允许购置行政办公设备,不得用于出国和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课题经费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权归课题负责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或挪用。课题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管理、财务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经费。同时,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上级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可按每个课题获得的实际拨款额度提取10%(或15%)作为课题组织实施费(管理费),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五千元。主要用于:
1、本课题研究所需水、电、气等费用的补贴;
2、本课题组织实施中开展评议、验收和其它管理活动的开支;
3、按有关规定支付项目聘用人员(包括评议、验收人员)的劳务酬金。
    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当年实际拨款额和规定比例提取,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
第二十三条    课题完成后,要按科研课题及鉴定的要求,在确认按时完成研究计划,并经经费决算批复,其课题结余经费可提取40%的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发给课题组成员。提取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实拨总经费的10%(或15%)。课题如需延期完成,应提前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否则,预留保证金不再拨付。

第六章    课题验收和评议

第二十四条    课题按计划完成后,在三个月之内,应及时进行总结,填写《科研课题验收结题申请表》,并提交课题总结报告、研究工作报告,全套研究材料、研究成果目录、研究成果使用情况报告、经费使用决算报告等。课题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任务计划和项目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意见后,由单位统一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提出验收结题申请。
    中止计划实施、撤销和提前结题的项目,均按结题要求和程序,报送课题总结报告和有关研究材料及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对课题的总结报告提出验收意见,作为评审新申请课题的依据之一。对不按时报送总结报告,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未取得研究结果的课题负责人,两年内不受理其新申请课题。对按期完成质量优秀的课题负责人,在新申请课题时,建议优先资助。
第二十六条    科研项目的验收、结题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结题、验收办法》的规定执行。验收、结题的具体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管理的研究课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健身气功科研项目结题、验收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研项目的结题、验收是项目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全面考核项目计划完成质量与效果的有效手段。为使健身气功的科研项目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更好地对科研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科学、客观的评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完成科研项目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研工作的完善和科研水平提高。
第三条    科研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将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研项目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科研项目结题申报、鉴定程序

第四条    凡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申报书》或《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合同书》完成的各类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完成单位填写《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验收鉴定申请表》,连同科研成果(包括原始数据、照片、实验记录等有关材料)及科研经费开支细目交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验收单位应在其建议的结题日期前二个月将验收申请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结题验收申请表》和资料同时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六条    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接到科研项目结题验收申请后,根据所上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结题,并下达《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检测验收检测任务委托书》。
第七条    专家组完成结题验收任务后填写《完成检测验收检测任务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上述材料,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填写《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结题验收证书》。

第三章    结题、验收的标准及要求

第九条    科研项目结题、验收的标准
1、项目研究是否按照原计划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申报书》或《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科研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技术指标;
2、项目研究成果中提出的理论、观点、方法和建议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科学性、实用性、成熟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
3、项目研究成果所依据和使用的资料、数据是否准确、完整;
4、项目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以及手段是否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5、研究成果有哪些理论意义和应用前景、技术的先进性及成熟程度达到何种水平,能够取得怎样的综合效益;
6、项目研究尚存在哪些不足,尚有什么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有何研究计划;
7、科研经费使用是否合理。
第十条    科研项目结题、验收的要求
1、专家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鉴定的成果后,在一个月之内完成鉴定工作,《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2、当专家组对被鉴定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他机构对该指标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3、未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允许课题组申请在一年内对其成果进行修改、加工,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请验收。第二次验收不合格者,按项目未完成处理,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健身气功各级、各类科研项目。凡未按计划时间完成并已超过一年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也照此处理。项目确需延期完成者,必须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领导审核签字,报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延期结题。延期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一条    通过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承担的总局以上单位管理科研课题,依照其规定的结题办法执行,但申请结题前须报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初审。
第十二条    对参加结题验收工作的专家,由组织结题验收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200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9月1日《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体经济字[1998]3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使用公益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第二章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后方可使用公益金。
第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以下范围的开支。
(一)  购买录音器材及其消耗品;
(二)  购置辅导材料;
(三)  培训有关人员;
(四)  进行站点场地建设;
(五)  其它与站点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鼓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其它公益资金支持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开展活动。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的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根据活动需要提出公益金使用申请。
第六条  批准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公益金申请者的使用资格,并编制本辖区公益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统一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复核后,批准使用公益金。

第四章      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公益金按专款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公益金。
第十一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公益金收入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提高公益金的整体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资金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罚:
(一)  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的;
(二)  不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  虚报或转移公益金收入,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四)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第十三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等项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一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的场所、设备等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者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 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医疗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活动方法。
  在临床进行试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传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标志保护及使用管理规定

公告

  为加强对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标志的保护,保障协会会徽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已在国家商标管理局注册登记,并经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常委会函审,通过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标志保护及使用管理规定》。现公布实施。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标志保护及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标志(以下简称协会标志)的保护,保障协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及其简称的中英文字(包括缩写、改写字样)名称;
  (二)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会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第三条 协会标志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第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向协会或者受托人申请有偿使用协会标志。
  第五条 协会标志使用人在签订书面使用合同后,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费,取得使用许可证。并在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协会标志使用人应依法维护协会标志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协会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业目的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协会标志:
  (一)将协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
  (二)将协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协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出口含有协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销售协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协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受托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协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未经协会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标志,即侵犯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章程
2004-09-23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简称中国健气协。英文译名为: CHINESE HEALTH QIGONG ASSOCIATION,缩写为:CHQA。
第二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是从事健身气功推广、普及和研究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成员,也是体育行政部门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健身气功协会,各行业体协、高等院校体协、其他具有合法地位的健身气功社团组织以及热爱健身气功事业的人士组成。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团结全国健身气功工作者和爱好者,继承和弘扬中华悠久文化,倡导和普及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为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接受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健身气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关于健身气功发展的意见与建议;
  (三)举办国内外有关健身气功的活动;
  (四)开展健身气功科学研究,促进学术交流;
  (五)开展健身气功培训工作;
  (六)编辑健身气功书刊、音像制品;
  (七)依法保护协会的名称、旗帜、会徽和标志物等的产权,并加以合理使用;
  (八)承办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委托的有关健身气功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凡承认本会章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健身气功协会,各行业体协、高等院校体协、其他具有合法地位的健身气功社团组织以及热爱健身气功事业的人士,经申请并经本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均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八条  凡承认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章程,服从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的组织领导,支持本会工作并能积极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自觉履行会员义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健身气功协会,各行业体协、高等院校体协、其他具有合法地位的健身气功社团组织以及热爱健身气功事业的人士,均可向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提出入会申请。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协会常委会讨论通过;
  (三)由协会常委会或常委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按规定的资格,参加本会组织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
  (三)获得本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各项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宣传和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三)按时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经协会常委会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未按期向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缴纳应缴的费用;
  (二)严重违反中国健身气功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
  (三)给中国健身气功协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员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本会会员选派的代表组成,每四年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协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秘书长等领导人选;
    (三)听取和审议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五)审批会员入会;
  (六)决定本会重大变更和终止;
  (七)讨论、通过有关提案、决议;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常委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委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正、副主席及秘书长;
  (三)审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重要工作安排;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审议并通过本会的事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年度工作计划、涉外活动、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涉及的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常委会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委员会由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实施等额选举,有1/2以上拥有表决权的代表赞成即可当选。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健身气功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选举中国健身气功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