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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仲裁法(许添元个人草案)

本主题由 华荣 于 2008-6-16 04:44 PM 解除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仲裁法(许添元个人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仲裁法(草案)
  起草人:许添元(漳州师范学院政法系,福建  漳州   363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当事人对体育行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本法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申请体育仲裁:
  (一)合同、财产权益、劳动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体育纠纷的仲裁,依法应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除外。
 第五条  属体育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情形有:
(一)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二)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体育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三)体育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第七条 体育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体育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将不予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体育仲裁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体育仲裁范围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章        体育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中华体育总会统一组建。
  体育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分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体育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体育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列名于仲裁员名单,也不得担任由体育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体育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和体育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体育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依本法制定。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体育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仲裁简易程序。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服体育单项协会裁决而提起的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啤⒆∷头ǘù砣嘶蛘咧饕涸鹑说男彰⒅拔瘢?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体育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三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体育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服体育单项协会裁决而提起的仲裁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仲裁员有披露的义务。
 (一)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 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体育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灿腥ㄌ岢龌乇苌昵耄?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终局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体育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十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但涉及涉及公众知情权的应公开裁决。当事人协议公开仲裁的,可以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得不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因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禁赛及罚款等决定而发生的体育纠纷,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对体育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仲裁庭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的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体育仲裁庭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或影音记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体育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六章        涉外体育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涉外体育赛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由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体育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第七十四条 涉外体育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前,体育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体育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本法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体育仲裁规则或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体育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十条 体育行会和协会组织内部管理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本草案参考了《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

  

[ 本帖最后由 华荣 于 2006-9-5 06:40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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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编辑的原因,上贴需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条提及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改为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三十八条提及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改为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2.     第六十八条 
     六十八条提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改为六十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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